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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登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登成,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登成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登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登成行至黔西县城关镇燕山街后排134-5栋楼,用自制钥匙打开三楼被害人付某某租住房房门,进入房间欲行盗窃。此时,被付某某惊醒发现,杨登成遂用硬物抵住付腰部,要付某某交出财物。付某某假意称要上厕所,想跑出门外,杨登成遂用手掐住付某某脖子,并威胁付某某不准叫喊。之后,付某某趁杨的手松开的机会打开房门,将头伸出房门呼救,杨登成将付拉进房门内,并向门外逃跑,付某某用手拉住杨登成衣袖,被杨登成拖至门槛处,杨登成遂打了付某某左脸一耳光,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登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登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4时许,被告人杨登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燕山街后排134-6栋房屋三楼,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被害人付某某租住屋房门,进入付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付某某发现,被告人杨登成遂使用暴力及言语威胁付某某交出财物,并用手掐住付某某脖子,阻止其呼救。期间,付某某趁被告人杨登成不备,打开房门呼救,杨登成见状遂向门外逃跑。在逃跑过程中,付某某用手拉拽住杨登成的衣袖,杨登成遂用手打了付某某脸部一耳光,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登成供述:2016年5月的一天,我酒后来到燕山街中断后排的楼房处,我用打火机上的手电筒照亮到处观望,我发现三楼处有摄像头,我准备找一个帽子来遮挡脸部。我用电筒从一个窗户往里看,看不清楚,我伸手推门也推不开,我先看对面有没有人,然后又转回来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这个房间的门,进入房间后一个女生问我是谁,我不准她叫喊,并叫她拿钱出来,她说没有钱,并要求我开灯,这时她突然打开房门大叫了几声“小偷”,我想从门里逃跑,她拉住我的衣袖,我用力挣脱,拖着她到门口的门槛处用力甩了她一下就甩开了,至于我甩手时是否打伤那个女生我不清楚,之后我沿着楼梯往下逃跑,下楼后直接回家了。钥匙和打火机已经被我扔了。2、被害人付某某陈述:我是黔西县第一中学高一(3)班学生,因为我家住在红林乡,为了方便读书,我租住在黔西县城关镇燕山路后三排134-5号谭某某家三楼的2号房间。这个房间是独立的房间,我在里面做饭吃,晚上也在里面居住,饮食起居都在这个房间。2016年5月6日凌晨4时许,一名男子用打火机手电筒照明进入我的房间,我问是谁,该男子就直接来到我床边问我有没有钱,他要600元钱回家,还威胁我不准大声讲话,我说没有钱,只有银行卡,他又威胁我脱衣服,我不脱,他就用一个硬的东西抵住我腰部,我被吓着了就哭起来,他不准我叫喊,我谎称要上厕所,他不让我出门,叫我在房里用垃圾袋解决,我叫他离我远一点,我想借机出门呼救,被他发现后他就掐住我脖子,并用之前的硬物抵住我左侧腰部威胁我,说我再喊他就杀了我。我说大不了同归于尽,于是他的手稍微松了点,我找机会打开房门喊“救命”,他把我拉进房间,他担心有人听到我呼救,于是往外跑,这时我就拉住他的衣袖不让他跑,我被他拖着到了门槛处,他想摆脱我的双手,于是反手打了我一耳光。他把我打倒在地之后就逃跑了。随后,房东谭某某起床帮我报了警。我没有被抢走财物。3、证人高某证实:我和付某某是同班同学。2016年5月6日上午,付某某来学校上课时,我发现其脸部红肿,脖子也红,我询问付某某后,她告诉我她是被一名男子抢劫并被打伤。她说那名男子进入她租住的房间后叫她拿钱,她说没有钱,那名男子用东西抵住她的腰部,威胁她拿出钱来,她借口上厕所,趁机走到门边想开门叫人,那名男子发现后叫她不准动,并威胁说再动就要杀了她,她说大不了同归于尽,于是用手开门大声叫喊,那名男子就用手掐她的脖子,还打她的脸,之后就逃跑了。4、证人饶某某证实:我和付某某是同班同学。2016年5月6日上午,付某某来上课时我发现他脸上有点肿,精神状态不好,上了两节课她就请假了,之后我问她怎么回事,她告诉我当天凌晨的时候她在自己的租住房内被一男子抢劫,该男子掐她的脖子,威胁她,她开门呼救后,该男子想逃跑,她抓住该男子的衣袖,该男子打伤她脸部后逃跑了。5、证人李某某证实:我是付某某的老师。2016年5月6日早上7时许,派出所打电话说我班上的付某某同学被人入室抢劫,由于其父母不能到场,通知我到场。我立即赶到派出所,看见付某某脸部是肿的,嘴角有血迹,脖子上能看得出明显的被掐过的痕迹。公安民警询问付某某时我在场的,听付某某陈述了她被抢劫的经过,她没有被抢走财物,但是被打伤了,也受了惊吓。6、证人谭某某证实:付某某是黔西县第一中学的学生,因为她家在乡下,为了方便读书,租住在我位于燕山街后排134-6号三楼第二间房,这是一个独立的房间,付某某饮食起居都在这个房间里面。我们住在付某某的对面。2016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4时许,我听见付某某的尖叫声,我起来后发现付某某坐在门槛处,脸部被打肿,嘴角流血,脖子上有明显被掐过的伤痕,付某某说她被人抢劫,我立即打电话报了警。我家装有监控录像,监控中可以看到作案男子进入付某某的房间约有十多分钟。7、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对被害人人身进行检查的情况,发现其左脸部轻度肿胀,左口角部见少量血痂,左颈部见皮下出血。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相关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付某某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被告人杨登成。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登成指认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11、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3日18时许,黔西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在黔西县黔洪路合和酒楼门口发现被告人杨登成并将其抓获后移交该局刑侦大队处理。12、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杨登成于2016年5月6日4时32分许用钥匙打开房门后进入被害人付某某租住房内。39分许,被告人杨登成在付某某的拉拽下逃离现场。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登成及被害人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登成以盗窃财物为目的进入被害人租住屋内,因被害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进行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登成在抢劫财物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登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登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2年7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垚人民陪审员  罗群英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