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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塔长余与吉林蛟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长余,吉林蛟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278号原告:塔长余,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吉林蛟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蛟松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孝礼,经理。原告塔长余与被告吉林蛟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长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龙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塔长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蛟龙食品公司给付货款16705元;2.蛟龙食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蛟龙食品公司在塔长余处收购粘玉米总计货款16705元未付。2015年8月13日,蛟龙食品公司为塔长余出具1份欠据。后经塔长余多次索要,蛟龙食品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蛟龙食品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蛟龙食品公司在塔长余处收购粘玉米总计货款16705元未付。2015年8月13日,蛟龙食品公司为塔长余出具1份欠据。后经塔长余多次索要,蛟龙食品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蛟龙食品公司收购塔长余的玉米,并出具借据的事实,应认定蛟龙食品公司与塔长余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蛟龙食品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塔长余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塔长余要求蛟龙食品公司给付货款1670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蛟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塔长余货款16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吉林蛟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星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延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