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齐某、王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王某某,秦某某,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8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秦某某。被告人管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王某某、秦某某、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王某某、秦某某、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齐某、王某某、秦某某、管某等人在本区奉浦社区航南公路XXX号GAGA酒吧门口停车场上,因琐事与金某、顾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管某等人持棍,被告人齐某等人拳打脚踢,将四名被害人殴打致伤,致使被害人金某左颞部硬膜外血肿伴颅内积气、左侧颞骨骨折、左眼眉弓外侧皮肤裂创、双眼部挫伤;被害人顾某某右侧肩胛骨骨折、背部及腰背部皮肤挫伤;被害人李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背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双眼部挫伤;被害人罗某某右胸壁外侧及右腰部皮肤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顾某某、李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被害人罗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齐某、秦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顾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记录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王某某、秦某某、管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齐某、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三、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四、被告人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胡秀华审 判 员 曹国强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