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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文安县宏明商贸有限公司与赵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宏明商贸有限公司,赵新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751号原告文安县宏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镇政府路。法定代表人黄连社,经理。被告赵新伟,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原告文安县宏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新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宏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连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安县宏明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交付被告价款425250元的模板,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25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文安县宏明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一、购销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指定收料员张永高。二、收料单四份。用以证实原告共计交付被告价款425250元的模板。原告称,收料单上均有双方合同中被告指定收料员张永高的签字。原告文安县宏明商贸有限公司称,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0层付30%、20层付30%、封顶付40%,但被告承揽的工程自2014年底停工至今,双方约定的付款成就条件已无实现可能,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赵新伟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文安县宏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新伟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文安县宏明商贸有限公司为甲方(供货方),被告赵新伟为乙方。乙方向甲方购买模板,单价每张63元。付款方式为,10层付30%,20层30%,封顶40%。乙方指定收料员张永高。合同上有原告文安县宏明商贸有限公司印章,被告赵新伟签字。原告共计交付被告价款425250元的模板,被告未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0层付30%、20层30%、封顶40%,但被告承建的工程自2014年底停工至今,完全超出了合同签订时原告依正常交易习惯所能预知的风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新伟支付原告文安县宏明商贸有限公司模板款42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9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609元,由被告赵新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