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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法执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郭某;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讷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讷法执字第347号申请执行人郭某,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执行人赵某,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关于郭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讷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此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郭某的申请,本院立案后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经与郭莹谈话,其本人不同意由郭某抚养,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让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女郭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由赵某抚养。因此,申请执行人郭某申请对郭莹行使监护权和抚养权的请求不能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郭某申请对三女郭莹行使监护权和抚养权的请求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文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忠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