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又名小七),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嘉祥县。2015年6月13日因诈骗被嘉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2016年7月1日因诈骗被嘉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2016年7月15日因盗窃被嘉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赵某先后在嘉祥县南苑市场东、武城路贵安宾馆、老汽车站、人民医院南、疃里镇集市盗窃作案5次,盗窃二轮摩托车两辆、电动自行车一辆、手机一部及现金130元,总价值人民币1580元。案发后,部分盗窃物品被追回发还失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1、丁某、黄某、张某2、张某3、王某3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购车发票及收据、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张善生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张某、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