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6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星发与宁德市通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发,宁德市通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6民初68号原告:陈星发,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汀县人,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谢兴,柘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锦泉,柘荣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德市通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城郊乡靴岭尾村村委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在辉,总经理。原告陈星发与被告宁德市通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谢兴、孙锦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星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通日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尚欠工资款2219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判决之日起至拖欠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其于2016年4月间经朋友介绍到通日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烧砖,月工资为8000元。截止至2016年9月27日,通日公司拖欠其工资款22190元,几经催讨后,通日公司向其出具了欠条,承诺三个月内付清。期满后,通日公司仍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至今尚欠其工资22190元。通日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陈星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通日公司尚欠其工资款2219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并采信。通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同时,视为通日公司对陈星发所述之相关事实在庭审中的共同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间,通日公司雇佣陈星发从事烧砖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截止至2016年9月27日,通日公司拖欠陈星发工资款共计22190元。几经催讨,通日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陈星发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三个月内付清。期满后,通日公司仍未履行偿还义务而引起本案纠纷。由于通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召集调解,双方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陈星发在通日公司工作,通日公司按月计算支付工资,陈星发与通日公司之间业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通日公司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其尚欠陈星发工资款22190元的事实,该欠条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通日公司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未依约偿还的行为有悖诚信原则,其应当立即履行偿还义务。陈星发主张通日公司偿还工资款22190元的诉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但陈星发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通日公司就逾期还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支付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对陈星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通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宁德市通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陈星发工资款22190元。二、驳回陈星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德市通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宁德市通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为民审 判 员 詹金华人民陪审员 周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巧君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