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7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德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7200号原告:杨德良,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赵英妮,青岛黄岛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73351512-4。负责人:王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正,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向敏,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德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吕莉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晓玲、人民陪审员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英妮、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正、张向敏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保险费34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10月19日到2015年11月11日,原告因病入住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7日,进行直视下肺动脉瓣成形术和三尖瓣成行术两个手术。××。2015年11月30日被告在发生保险合同终止事由后又扣除了一期保险费3420元。原告到被告处索要保险费,被告拒绝。被告辩称,双方保险合同纠纷已经贵院(2016)鲁0211民初34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双方对保险合同没有争议,本案保险费是在本调解书生效之前收取,双方的保险合同系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解除,被告扣除的费用是2016年度保险费,故不应退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编号为QID071EL1700370的“万全人生重大疾病”个人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法定,缴费方式为按年,分30年缴清,每期保险费342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9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9日零时至终身止。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到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后开始生效,本公司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本合同生效日同保险期间开始日期。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责任自本合同生效时开始。”第十二条关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及合同效力的中止”约定:首期以后分期保险费应缴日为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的前一日。2015年10月19日,原告被确诊为先天性肺动脉瓣狭窄、三尖瓣关闭不全,入住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好转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拒绝理赔。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金支付义务,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2016)鲁0211民初34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杨德良保险款80000元;二、原被告双方解除《人身保险合同》;三、原告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从原告账号为:902×××28的账户中,扣取3420元保险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应否返还2015年11月30日扣除的原告保险费。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日同保险期间开始日期,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自此保险合同生效,因涉案保险合同为按年缴费,根据合同“首期以后分期保险费应缴日为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的前一日”之约定,每年度的11月28日为扣除下一年度保费日。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扣除的应当为2016年度保费。合同解除权,是指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的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基本是不受限制的,保险人的解除权须具备法定事由,原告在(2016)鲁0211民初3474号案件中诉请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并负担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调解意见,协商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在双方于2016年6月13日解除合同时,被告已经扣除下一年度保险费,原告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不应再就合同解除后的保险费诉请被告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德良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吕莉莉审 判 员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传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