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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肖继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继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951号原告:肖继玲,女,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锋,河南亚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继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继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锋、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共计55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平安财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陈瑞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现代轿车与李磊驾驶的豫Q×××××号海马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豫A×××××号现代轿车损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瑞锋无责任,豫A×××××号现代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现因双方就理赔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平安财保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公司仅应赔偿豫A×××××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尾部损失,并在赔偿后依法保留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陈瑞锋驾车追赶碰撞李磊驾驶的豫Q×××××号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0时10分许,李磊酒后驾驶豫Q×××××号海马牌轿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港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港五街时,与前方陈瑞锋驾驶的豫A×××××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尾部受损,事故发生后,李磊驾车逃逸。同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郑公航交巡认字【2016】第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瑞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号车由郑州航空港区新新抢险队进行抢险施救,抢险施救费1400元、停车费800元。2016年11月14日,受原告委托,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豫价车损[2016]港区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原告车损共计50415元,评估费2520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将豫A×××××号车送至河南长江汽车销售有限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3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豫A×××××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有133578元的车损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项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庭审中,原告认可豫A×××××号车的前部损失为发生事故后追撞李磊驾驶的豫Q×××××号车所致;庭审后,本院依法调取了河南长江汽车销售有限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原、被告对该结算单质证时对豫A×××××号车尾修理支出16461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有车损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和该车的其他合理损失。原告的车损经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为50415元,但实际在河南长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出维修费为30000元,应当以30000元确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但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陈瑞锋未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治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采取追赶的方式与李磊驾驶的豫Q×××××号车再次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前部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车损中前部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而双方均无异议的尾部损失16461元未超出被告车损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全额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2520元评估费及1400元抢险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两项费用属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也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800元停车费,根据河南省《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规定,该项支出应当由查封、扣押车辆的行政机关负担,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尾部损失16461元、评估费2520元,抢险施救费1400元,共计203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肖继玲车损16461元、评估费2520元、抢险施救费1400元,共计20381元;二、驳回原告肖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计5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4元,原告肖继玲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赵世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高 天书 记 员 王永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