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跃林与彭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林,彭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1584号原告:王跃林,男,布依族,1961年8月24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选君,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荣,男,汉族,1980年9月7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县。原告王跃林与被告彭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选君、被告彭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劳动报酬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9日,原告经腾德飞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巴铃镇政府绿荫河道的浆砌石方河提堡坎工地上做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工程价格为每立方米60元,并约定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工资,原告于2014年4月9日组织工人开始动工,同年5月上旬竣工,共计浆砌堡坎370立方米,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5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同时向原告承诺在一个月之内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工资,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彭荣辩称:认可欠原告做工工资15000元,但现在经济困难,短时间内不能支付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雇请原告到巴铃镇绿荫河道的浆砌石方河提堡坎工地上做工,原告按约定做工完毕后,2014年5月8日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并未付原告劳动报酬15000元,其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同时向原告承诺在一个月之内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动报酬,被告至今未支原告劳动报酬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彭荣雇请原告王跃林到巴铃镇绿荫河工地上做工,原告按约定做工完毕后,被告彭荣按双方约定方式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构成一种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彭荣欠原告王跃林劳动报酬15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王跃林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彭荣签字认可的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彭荣应当承担履行支付该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5000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荣支付原告王跃林劳动报酬1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彭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时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