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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缪希恭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庆阳欣达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希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庆阳欣达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缪希恭,男,汉族,1966年10月24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希温,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庆城县。系缪希恭胞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以下简称”采油二厂”)。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庆城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高占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芳,女,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科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银,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欣达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南端西200米。法定代表人:杨海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立,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10日,系采油二厂法律事务科副科长。上诉人缪希恭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以下简称”采油二厂”)、庆阳欣达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3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3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缪希恭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金发审判员  杨 杰审判员  盖冬梅审判员  贾九龙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文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