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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毛少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XX等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少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通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丁悦香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终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少夫,住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斌,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路***号。代表人:臧瑞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钧博,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峰,该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XX,1965年3月15日生,住通化市。原审第三人:丁悦香,45岁,住通化市。上诉人毛少夫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通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XX、丁悦香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毛少夫以其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购买人、阻止执行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请求。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亦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毛少夫同意其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毛少夫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毛少夫撤回上诉;二、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三、准许原审原告(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毛少夫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文立审判员  崔红霞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