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6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刑初61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88年05月15日,云南省大姚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大姚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前后,被告人李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直么村委会陈家坟山场用锄头和砍刀进行砍树挖地,用于种植核桃树、花椒树、包谷、烤烟等作物。经林业专业技术人员鉴定,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涉案地块地类为有林地,林地权属为集体所有,占用林地10.65亩,林地内原有林木蓄积49.7立方米。其中,分别占用到陈某户管护林地面积0.42亩,杨某户管护林地面积6.64亩,李某1户管护林地面积3.95亩。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挖林地10.65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前后,被告人李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携带锄头和砍刀到直么村委会陈家坟山场砍树挖地,用于种植核桃树、花椒树、包谷、烤烟等作物。经林业专业技术人员鉴定,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涉案地块地类为有林地,林地权属为集体所有,占用林地面积为10.65亩,林地内原有林木蓄积为49.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马某、杨某、肖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辨认物证照片,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三岔河镇小班因子一览表,收费许可证,三岔河镇直么村委会2009年林地林木调查清理登记表,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擅自开挖林地10.65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砍刀、锄头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平审 判 员 王子康人民陪审员 歹立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