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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秋菊与刘玉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菊,刘玉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411号原告:李秋菊,女,汉族,1970年8月21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红、范卫社,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合,男,汉族,1963年6月22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李秋菊诉被告刘玉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红、范卫社,被告刘玉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经给付的3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以资金紧张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6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分,被告按约定给付部分利息后,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刘玉合辩称,该从未借原告钱,该与原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是原告委托其办理业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万元借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一份;2、海洋投资担保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上面有刘玉合亲自书写的标注,共同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60000元和闻俊给付刘玉合利息为月利率1.8%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录音不全,他们通话了5分57秒,录音后面该对他称借款有反驳,该没有借原告的款,他们只是委托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他项权证书一份、许昌魏都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一份、海洋投资担保还款明细原件一份、闻俊收条一份、公证执行证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该和原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不是借款关系;2、刘某书面证言一份、刘某海洋投资担保明细注解一份,证明该与原告系委托合同关系;3、刘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4、王小波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利息中的千分之三是公司的业务费,由海洋公司的业务员直接收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合同恰恰说明借贷双方是刘玉合和闻俊,海洋投资担保明细也可以说明利息为月利率1.8%;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应出庭作证;认为证据3证人所述不是事实,证人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不应采信;原告对证据4证人王小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称均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是孤证,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经审查,因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刘某的书面证言、证据3系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因刘某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因此对证据2、3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关于证据4,由于王小波没有提交与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也没有提交刘玉合向其交付每月750元管理费及该将管理费交付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证据,且刘玉合与闻俊签订借款合同,与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王小波不在场,因此对证据4的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被告刘玉合将25万元(其中李秋菊16万元、刘某8万元、刘玉合1万元)借给闻俊,闻俊给刘玉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13248号与公证书编号:(2014)证字第号公证书约定内容,今收到出资人刘玉合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整)收款人:闻俊(借款人)日期:2014年9月3日”,同日,刘玉合、闻俊、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闻俊借刘玉合25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利息为月利率1.8%,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闻俊将其名下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八一路中段路南1幢东起1单元6层东户房产抵押给刘玉合,双方办理抵押手续,房管部门给刘玉合发放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到期后,闻俊未归还借款及剩余利息,刘玉合已申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庭审中,原告称该与刘玉合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16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处于信任没有让刘玉合出具借条,刘玉合支付了34400元利息,后原告向刘玉合催要借款,刘玉合称款借给了闻俊,并在海洋投资担保还款明细复印件上标注:“注:其中有李秋菊壹拾陆万正刘玉合2014年9月3日”,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与刘玉合的录音资料;被告称该与原告系委托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闻俊是每三个月向其账户转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该是在收到闻俊的利息后,以现金形式按月利率1.5%给付原告,另外的0.3%该直接支付给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该已支付原告41600元,其中21600元是利息,20000元是借给李秋菊的借款,但原告没有向其出具借条。双方各执一词,为此发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玉合借原告李秋菊1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和刘玉合出具的标注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因此双方应为借贷关系,被告刘玉合应归还原告李秋菊16万元。因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1.5%,因此利息应从2014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34400元利息,被告称已给付41600元,其中21600元为利息,20000元为借款,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借条和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已给付原告的现金数额按34400元计算,已支付的款项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刘玉合辩称,该与原告系委托合同关系,已给付原告的41600元中的20000元是借款,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玉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秋菊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付的3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玉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