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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彭宏等人犯盗窃罪、寻衅姿势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宏,刘某1,段某,肖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刑终29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宏,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湘乡市。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12日经湘乡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8日经该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1,男,199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湘乡市。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8月11日经湘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段某,男,199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湘乡市。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8月11日经湘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肖龙,男,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湘乡市。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怀化铁路公安处溆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3日经湘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宏、刘某1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段某、肖龙犯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湘0381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10月17日移送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阅卷。2017年2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孚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易庆、代理审判员文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林小平担任记录。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光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罪2015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彭宏、刘某1、段某、肖龙等人在湘乡、韶山市城区多次盗窃摩托车。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彭宏、肖龙伙同他人来到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东风广场兄弟网吧门口,窃取被害人左某1停放在此的咖啡色YF125T-12C“小蜜蜂”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500元。2、2015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彭宏、肖龙伙同他人来到湘乡市长桥广场蓝波湾网络休闲会所门前,窃取被害人朱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小蜜蜂”摩托车一辆。3、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彭宏、刘某1伙同他人来到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39度网吧楼下,窃取被害人刘某2停放于此的一辆灰色“小蜜蜂”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00元。4、2015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彭宏、刘某1伙同他人来到湘乡市云门商城附近动感地带网吧门口,窃取被害人谭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小蜜蜂”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00元。5、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彭宏伙同他人来到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幸福小区一店门口,窃取被害人刘某3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小蜜蜂”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00元。6、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彭宏伙同他人来到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北正街美加咖啡店门口,窃取被害人刘某4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金狮牌“小蜜蜂”摩托车。经查,该车购买价格为28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00元。7、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彭宏、刘某1伙同他人来到湘乡市大正街战神网络会所门口,窃取被害人丁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巧格牌“小蜜蜂”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00元。8、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彭宏、刘某1伙同他人来到湘乡市东风广场东方大酒店门前,窃取被害人胡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小蜜蜂”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00元。9、2015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彭宏、刘某1、肖龙伙同他人来到湘乡市大正街时空战线网吧门口,窃取被害人王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小蜜蜂”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00元。10、201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彭宏、刘某1伙同他人来到湘乡市大正街战神网吧旗舰店门口,窃取被害人谭某2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巧格牌“小蜜蜂”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00元。11、2015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彭宏、刘某1伙同他人来到湘乡市东风路“7+1”网吧(点通分店)门前,窃取被害人罗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鬼火牌“小蜜蜂”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00元。12、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彭宏、刘某1伙同他人来到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健康路“一代天骄”网络会所一楼走廊,窃取被害人左某2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鸭子牌“小蜜蜂”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00元。13、2015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彭宏、刘某1、段某伙同他人来到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一公司附近的广某网络会所南门店门口,窃取被害人黄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巧格牌“小蜜蜂”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00元。14、2015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彭宏、刘某1、段某伙同他人来到湘乡市工贸新区战神网络会所附近,窃取被害人谭某3停放于此的一辆绿色喜马牌“小蜜蜂”摩托车。15、2015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彭宏、刘某1、段某伙同他人来到湘乡市工贸新区战神网吧附近,窃取被害人王某2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福喜牌“小蜜蜂”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约2500元。16、201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彭宏、刘某1、段某伙同潘某、贺某等人来到韶山市竹鸡段极速网吧门口,窃取被害人魏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小蜜蜂”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00元。17、2015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宏、刘某1、段某伙同他人来到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北正街“7+1”星级网络会所楼下,窃取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远豪牌“小蜜蜂”摩托车。经查,被盗摩托车购买时价格为32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2600元。综上,被告人彭宏共参与盗窃17次,被盗摩托车价值约38400元;刘某1共参与盗窃13次,被盗摩托车价值约31000元;肖龙共参与盗窃3次,被盗摩托车价值约4900元;段某共参与盗窃5次,被盗摩托车价值约10100元。上述被盗摩托车均被销赃,无一追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四被告人亦有供述。二、寻衅滋事罪谭某某9(已判刑)系本市龙洞镇集义村财物清查小组成员,与谭某4冰、谭某5(均已判刑)系父子关系。2015年6月25日10时许,谭某某9在对本村进行财物清查的过程中,与该村村民尹某发生口角和打斗,因一旁的宋某说了谭某某9几句,谭某某9便称要打宋某,事后派出所民警介入着手调查此事,但谭某某9将此事电话告知了在安徽的大儿子谭某4冰。闻讯后,谭某4冰便安排黄某2、肖某(均已判刑)等人电话调集人员,同时驱车赶回湘乡。至当天晚上21时许,谭某某10、肖某11等人纠集了被告人段某、肖龙等五十余人在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华龙华天酒店外汇合,分别乘坐车辆来到湘乡市龙洞镇集义村地段,谭某5将装在其所驾驶的越野车后尾箱内的木棍搬出并进行分发,后由谭某4冰带着被告人段某、肖龙等人持木棒来到被害人宋某家将宋某打伤并将其家中木门等物品砸坏,之后在谭某某9的指认下,又来到尹某家将其家中不锈钢大门等物品砸坏。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尹某家被损坏物品修复价值为1620元,宋某家被损坏物品修复价值为520元。案发后,谭某4冰已赔偿被害人宋某损失四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段某、肖龙亦有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彭宏、刘某1、肖龙、段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龙、段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四被告人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肖龙、段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均不存在,对四被告人的盗窃罪量刑时,应在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价值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四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段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龙、段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肖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彭宏、刘某1、段某、肖龙退赔各自给上述被盗摩托车车主所造成的损失。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宏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有立功情节;系初犯,可以适用缓刑。”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本院进一步核实原审被告人彭宏是否构成立功之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宏到案以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带领公安民警到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抓获了三名犯罪嫌疑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宏、原审被告人刘某1、段某、肖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段某、肖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彭宏、原审被告人刘某1、段某、肖龙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原审被告人段某、肖龙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彭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三名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彭宏、原审被告人刘某1、段某、肖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1、段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段某、肖龙犯数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彭宏提出的“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侦查机关即湘乡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段某、谭某6、刘某12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关于办理彭宏等人涉嫌盗窃一案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彭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三名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表现,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彭宏提出的“系初犯,可以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彭宏在2015年5月至8月期间先后17次盗窃他人摩托车,不是初犯,也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进一步核实彭宏是否构成立功之后依法判决”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刘某1、段某、肖龙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因未依法认定上诉人彭宏的立功情节导致对其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刑初10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宏的定罪部分、对原审被告人刘某1、段某、肖龙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刑初10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彭宏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彭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全部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孚林审 判 员  易 庆代理审判员  文 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小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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