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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玉安与张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安,张树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351号原告:陈玉安。被告:张树秋。原告陈玉安与被告张树秋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树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安诉称:被告张树秋拖欠我人民币3000元,并给我打下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给付,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树秋给付我欠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树秋未作答辩。原告陈玉安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树秋向原告借款3000元事实。经庭审认证:原告陈玉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张树秋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树秋于2002年9月17日向原告陈玉安借款3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后原告陈玉安向被告张树秋年年催要,被告张树秋一直未予偿还。因此原告陈玉安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张树秋给付原告陈玉安欠款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树秋向原告陈玉安借款并出具“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陈玉安要求被告张树秋偿还该笔欠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玉安欠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树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生人民陪审员  贡怀春人民陪审员  刘文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宏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