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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3136涂周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3136号原告:涂周,男,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207号。法定代表人:耿瑞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耀,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涂周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保险金130000元、税收3786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30000元,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附加了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属实,修理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修理车辆本应取得发票,故不存在税收,律师费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也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车牌号为沪C×××××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保险金额为387000元。2015年7月22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由西向东行至金湖县陈桥镇张坝村境内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经被告询报价单确定修理金额为191400元,后经淮安铭利达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实际支出修理费13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时遭拒,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被告确认因修理车辆应支出191400元,而实际支出修理费为130000元,没有超出被告定损范围和保险金额,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该费用,被告拒不给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在修理公司修理车辆,修理公司应当向原告出具发票,发票金额已含税收,且律师费又不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税收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只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涂周车辆损失保险金130000元。二、驳回原告涂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号:34×××54,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正斌审 判 员  何苏平人民陪审员  刘家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亚男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