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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龚雄峰与徐永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雄峰,徐永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1245号原告:龚雄峰,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告:徐永祥,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原告龚雄峰与被告徐永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雄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雄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8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轿车与徐永祥驾驶��轿车在文化路万郡大都城北门东100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去青山区快处快赔处理中心,经交警调解双方同意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交警出具责任认定书明确原告与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定损为2560元,原告车辆定损为5146元,合计7706元,除去双方交强险已经报销的4000元,余下3706元双方每人一半,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永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轿车与徐永祥驾驶的轿车在文化路万郡大都城北门东100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第BT20161228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被告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轿车仅在新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另查明原告车辆受损之后在包头市泰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为此支出修车费总计5099.99元,为此原告提交包头市泰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修车费发票一张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永祥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失,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该认定书对双方责任明确划分为同等责任,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2000元,被告应对原告的修车费用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49.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祥赔偿原告龚雄峰车辆损失费1549.99元;二、驳回原告龚雄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娇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