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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黄生来与杨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生来,杨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716号原告:黄生来,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超,男,198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黄生来与被告杨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生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生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超偿还原告欠款4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板材,2016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42000元。被告当时出具12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当场另行给付现金3万元,后被告拒绝支付现金,遂在12000元欠条下面追加欠付原告30000元的欠条。被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被告杨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在同一张纸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欠众旺木业黄总材料款人民币壹万贰千元整”“欠众旺木业黄总材料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另查明,黄生来系众旺木业在扬州的经销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黄生来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杨超应向其支付货款。被告杨超于2016年2月4日出具欠条对42000元材料款予以确认,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2000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生来货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依法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杨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