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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某乙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2刑初122号自诉人马某甲,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中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人马某乙,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宁夏伊利乳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自诉人马某甲以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马某甲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马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马某甲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   莉   琴审判员 郭小娟审判员马存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晶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