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06李阿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阿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30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阿云,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肥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曾因抢劫于2009年9月22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阿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阿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阿云于2017年1月25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时进路688号尼盛西城小区实施盗窃,先后进入该小区9幢104室、7幢104室和3幢101室,趁他人熟睡之机,分别窃得被害人王某1、岳某、王某2置于家中的人民币合计13000余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阿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阿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李阿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阿云于2017年1月25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时进路688号尼盛西城小区实施盗窃,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小区9幢104室,趁他人熟睡之际,在南面卧室门边男士手提包内窃得被害人王某1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小区7幢104室,趁他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岳某放置于客厅沙发上的男士衣服中的现金人民币100元;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小区3幢101室,趁他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2放置于卧室床头柜上的现金人民400元和客厅沙发上男士外套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综上,被告人李阿云实施入室盗窃3次,窃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3000元。归案后,被告人李阿云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阿云的归案经过。2、被告人李阿云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了被告人李阿云于2017年1月25日凌晨,实施上述三笔盗窃行为的地点、手段、窃得财物及使用情况。3、被害人王某1、岳某、王某2的陈述证实了上述三起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以及失窃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以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了盗窃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李阿云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证实了被告人李阿云的身份信息及曾因抢劫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阿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阿云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阿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阿云曾因抢劫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阿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李阿云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给被害人王小林、退赔赃款人民币一百元给被害人岳衷锋、退赔赃款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元给被害人王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健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人民陪审员 王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