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4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薛祖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吴文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薛祖芬,吴文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4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芳,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祖芬,女,195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国,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祖芬、吴文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9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薛祖芬的误工费为1200元/月,且无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收入来源。因该收入未达到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年的标准,不足以扶养薛祖芬的母亲,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160.6元有误。薛祖芬辩称,其主张的误工工资是1900元/月,一年有22000多元,只是一审认定1200元/月。且因其超过60岁,无锡地区有补助,加起来超过24966元/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文国未作答辩。薛祖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文国、保险公司:1、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7174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7日17时,吴文国驾驶苏B×××××小型客车,在江阴市青阳镇旌阳花园小区由南向北行至9幢地段左转弯车辆前部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薛祖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碰撞,致薛祖芬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文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祖芬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薛祖芬先后江阴市青阳医院、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薛祖芬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均如薛祖芬所述;车辆保险情况、非医保用药的确定如保险公司所述;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给薛祖芬。吴文国垫付20050元给薛祖芬。2016年8月8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薛祖芬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当事人一致确认:薛祖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扣除吴文国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总额的10%),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薛祖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均无异议。对薛祖芬主张的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0.60元、车辆损失800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扣减。审理中,薛祖芬提供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单证明其主张的工资。对此吴文国陈述“事发后了解到,薛祖芬在其亲戚的单位工作,不是正式工作,可能是看看门,打打杂之类的”。薛祖芬的母亲顾幼娣(1930年4月21日生),现存5个扶养人。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费30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双方一致确认,予以认定;营养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按鉴定意见和行业标准认定为6300元(70元/天×90天)、误工费按鉴定意见、误工证明、工资清单、当事人陈述酌定为9600元(40元/天×24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2160.60元[(24966元/年-280元/月×12个月)×5年×10%÷5]、车辆损失按评估单、修理票据认定为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7604.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5579.6元,吴文国自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017.1元,保险公司需赔付104587.6元(107604.6元-3017.1元)。吴文国已支付的部分,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及诉讼费、鉴定费用,其余部分作为为保险公司的垫付,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薛祖芬104587.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再扣除吴文国垫付的15132.9元,余款79454.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祖芬;由吴文国赔偿薛祖芬3017.1元(已履行);(款汇至薛祖芬账户,户名:薛祖芬;账号:62×××13;开户行:江阴农商银行青阳支行)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文国垫付款15132.9元;(款汇至吴文国账户,户名:吴文国;账号:95×××10;开户行:农行青阳支行)三、驳回薛祖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56元(薛祖芬已预交),由薛祖芬负担156元,吴文国负担1900元,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吴文国、保险公司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祖芬。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与薛祖芬的误工费数额认定无涉。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科审判员 蒋依澄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骊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