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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6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刘红,张思元,刘安凯,刘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660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志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萍,女,系该单位员工。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刘红,董事长。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刘致春,董事长。被告: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刘法合,董事长。被告:刘红,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浒山村401号''style=''cousor:pointer''>山东省邹平县。被告:张思元,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浒山村401号''style=''cousor:pointer''>山东省邹平县。被告:刘安凯,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浒山村424号''style=''cousor:pointer''>山东省邹平县。被告:刘梅,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浒山村424号''style=''cousor:pointer''>山东省邹平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刘红、被告张思元、被告刘安凯、被告刘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刘红、被告张思元、被告刘安凯、被告刘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991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1日,欠息1,551,328.44元,嗣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刘红、张思元、刘安凯、刘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刘红、张思元、刘安凯、刘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991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期内执行固定利率。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1991万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红、张思元、被告刘安凯、刘梅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红、张思元、被告刘安凯、刘梅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1991万元。截至2016年10月11日,上述债务已经到期,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尚有贷款本金1991万元及利息1,551,328.44元未偿还,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刘红、张思元、刘安凯、刘梅均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刘红、被告张思元、被告刘安凯、被告刘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2.保证担保合同两份;3.保证担保合同、刘红身份证复印件、张思元身份证复印件;4.保证担保合同、刘安凯身份证复印件、刘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991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期内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刘红、张思元、被告刘安凯、刘梅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刘红、张思元、被告刘安凯、刘梅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991万元,借款人出具了借款借据,后被告按约还款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在2015年11月20日到2015年12月20日期间偿还利息3.17元后未再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欠本金1991万元、欠利息1551328.44元。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刘红、被告张思元、被告刘安凯、被告刘梅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借原告款后应当按约偿还,未按约还款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刘红、张思元、刘安凯、刘梅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要求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要求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刘红、张思元、刘安凯、刘梅对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99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利息1551328.44元(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21461328.4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刘红、被告张思元、被告刘安凯、被告刘梅对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9110元,由被告邹平宏皓工业型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邹平县三利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刘红、被告张思元、被告刘安凯、被告刘梅负担。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胜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爽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