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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星湖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明珠分公司与王占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星湖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明珠分公司,王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1488号原告:石嘴山市星湖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明珠分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关镇明珠嘉园小区。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诉讼理人:林静,女,汉族,宁夏平罗县人,系石嘴山市星湖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明珠分公司负责人,住平罗县城星海花园21-1-501室。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系宁夏吉鑫合金有限公司员工,住平罗县。原告石嘴山市星湖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明珠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76元,违约金869元,合计13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现住平罗县城明珠嘉园小区25-5-602室。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费476元、违约金869元。原告的收费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拒不交纳。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拖欠物业费是事实,没有交物业费的原因是我入住25-5-602室内卫生间的地热管接头烂了。当时我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联系了开发商到我家查看,并将卫生间地面砸开。发现地热管有斜岔口存在严重的漏水现象。当时他们认为这个岔口是我自己弄烂的,不属于他们管,直到现在不了了之。我认为这个地热管属于公用设施,应当有物业公司和开发商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石嘴山市星湖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明珠分公司是经过国家审批进行物业服务的有资质的公司(二级资质)及收费管理是一级服务,是合法经营的企业;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证明物业公司与明珠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公司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3、物业收费台账一份,证明被告住房面积是88.24平方米,拖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76元没有交纳的事实;4、服务价格登记备案证及批准收费的机关下发的平发改发(2011)243号文件一份,证明明珠嘉园小区属于普通住宅小区,按照一级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米0.42元,可向上浮动10%,物业公司按0.45元收取物业费;被告对上列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照片12张,拍摄于2015年12月份,拍摄地点为被告室内卫生间。证明卫生间地热管漏水给本人及楼下邻居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被告找来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将地面砸开的情景。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反映的问题与物业公司没有关系。当时原告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联系了开发商,双方一起去被告的家里,并将卫生间地面砸开看了。当时开发商说,地热管属于被告改水改电时弄烂的,不是开发建设的质量问题,人家不管。既然开发商这么说,物业公司也没有办法。经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够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原告石嘴山市星湖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明珠分公司与平罗县明珠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由原告向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交费方式及时间为物业费到期之日起预交下一年的物业服务费,限期未能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日应按交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某某居住在明珠嘉园小区25-5-602室,住房面积为88.24平方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费476元未交纳,为此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平罗县明珠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也享受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收取被告拖欠的物业费并未超出政府及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47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室内卫生间的地热管接头漏水,给本人及楼下邻居造成损失,物业公司和开发商至今没有解决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小区开发建设过程中遗留的问题较多,物业公司已将有些问题上报政府及相关部门,请求给予解决。对于被告提出的问题,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被告可依法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费的违约金869元,虽然在《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加收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星湖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明珠分公司物业费476元。二、驳回原告石嘴山市星湖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明珠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