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6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芦进兴与刘德春、张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进兴,刘德春,张勤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1民初6752号原告芦进兴,男,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刘德春,男,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张勤,男,住北京市丰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芦进兴诉被告刘德春、张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进兴撤回起诉。审判员 杨国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柳淑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