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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6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芦进兴与刘德春、张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进兴,刘德春,张勤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1民初6752号原告芦进兴,男,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刘德春,男,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张勤,男,住北京市丰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芦进兴诉被告刘德春、张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进兴撤回起诉。审判员  杨国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柳淑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