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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与孙志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孙志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302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负责人:杨少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桑,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伟,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与被告孙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原告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