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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张江与刘浩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刘浩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4176号原告:张江,男,1983年4月4日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乐上喜食品超市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刘浩杰,男,1995年4月16日生,满族,天津音乐学院学生,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负责人:周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职员。原告张江与被告刘浩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江、被告刘浩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32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21时25分,被告刘浩杰驾驶的朗逸津K×××××小型轿车,在河东区耀隆烟酒店门前掉头过程中,遇原告张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八纬路由东向西行驶,KZL955小型轿车与张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认定:刘浩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江驾驶电动车驮带成年人,承担次要责任。张江经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刘浩杰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798.15元医药费和给原告去医院复查的打车费12.4元,保险公司报销后应该返还给我,肇事车辆是我和同学周逸从天津弗莱锐公司租赁的,我手里没有保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人为天津中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营养费均不认可。对被告垫付医药费用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打车费12.4元同意给付。经本院审理,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对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3日21时25分,被告刘浩杰驾驶的朗逸津K×××××小型轿车,在河东区耀隆烟酒店门前掉头过程中,遇原告张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八纬路由东向西行驶,KZL955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认定:刘浩杰驾车掉头未保证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江驾驶电动车驮带成年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到指定的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踝、左足、右足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发生医疗费1022.25元,其中自己交纳223.8元。被告刘浩杰为其垫付医疗费798.4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同意扣除一定比例非医保用药予以赔偿,原告同意理赔后返还。另查,被告刘浩杰驾驶的朗逸津K×××××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本院认为,刘浩杰驾车掉头未保证安全,张江驾驶电动车驮带成年人,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双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刘浩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江承担次要责任,准确无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付的受害人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赔偿的内容及依据分述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5元,本院经对费用单据核实为223.8元,另外,被告刘浩杰为其垫付医疗费798.4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医疗费为1022.25元,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此充分履行了提示义务,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同意将赔付的798.45元医疗费返还被告刘浩杰,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误工费3266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中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的2份载有建议休息的诊断证明,该证明连贯无间断,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为28天。原告仅提供了天津市河东区乐上喜食品超市提供的收入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作为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数额,为3029.6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400元,因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费意见,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被告为原告就医垫付的交通费12.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同意赔付,本院予以认定,由原告在获赔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江医疗费1022.25元、误工费3029.6元、交通费12.4元,合计4064.2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江返还被告刘浩杰垫付的医疗费798.45元、交通费12.4元,合计810.85元;三、驳回原告张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江负担50元,被告刘浩杰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