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秋利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利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秋利,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原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农业和水务服务中心主任,中共党员,住天津市北辰区大通绿岛42号楼1门202室(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同年4月7日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超,天津谦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秋利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秋利及其辩护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王秋利担任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政府农业和水务服务中心(简称“农办”)主任期间,在主管领导李靖(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利用主管农办的职务便利,非法套取公款590865元,设立帐外资金并由其保管,方便农办的公务支出活动。2014年4月,王秋利利用其掌管农办帐外资金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帐外资金中的28万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秋利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提出对被告人王秋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秋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秋利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秋利于2012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担任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农办主任,在此期间,被告人王秋利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农业补偿款的手段,在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农办设立账外资金。2014年4月,王秋利利用其掌管农办帐外资金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帐外资金中的28万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2017年3月,被告人王秋利因涉嫌受贿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主动交代其涉案贪污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王秋利家属退还了全部赃款2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秋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银行查询记录、大张庄镇农业和水务服务中心资金明细、记账凭证、补偿资金发放表、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秋利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资产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秋利犯贪污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秋利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已退缴全部赃款,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秋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二、缴案赃款2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依法发还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修金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人民陪审员 韩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