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徐利群与向宏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群,向宏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96号原告:徐利群委托代理人:慎利,眉山市恒必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宏杰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负责人:雷越,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跃进,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利群诉被告向宏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诚保险崇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停止审理。同年5月8日,本案继续审理。原告徐利群的委托代理人慎利,被告安诚保险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利群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宏杰驾驶川A270**号小客车沿松江镇新民村8组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徐利群驾驶并搭乘赵芸的川Z0136**号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利群及赵芸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向宏杰承担全部责任,徐利群、赵芸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利群被送往眉山市中医医院治疗。徐利群的伤情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费用10000元,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90天,营养时限90天。被告向宏杰驾驶的川A270**号小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崇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宏杰赔偿原告徐利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191422.7元(医疗费5358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3960元、误工费22200元、护理费13200元、伤残赔偿金104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7710.80元,母亲13493.9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损1000元,品迭被告垫付的51955.69元后为191422.70元);判令被告安诚保险崇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诚保险崇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270**号小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申请鉴定;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向宏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41955.6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向宏杰驾驶川A270**号小客车沿松江镇新民村8组村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新民村5组村道与新民村8组村道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徐利群驾驶并搭乘赵芸的川Z0136**号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利群及赵芸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利群被送往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5日出院,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门诊费53583.69元,原告支付1628元,向宏杰垫付41955.95���,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未经医生允许患肢不得负重;3、手术后壹月、贰月、叁月、陆月、壹年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内固定拆除时间;4、出院后休息捌周;5、出院带药。同年3月9日,眉山市公安司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眉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51140212016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宏杰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徐利群、赵芸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同年5月9日,徐利群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续医费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同年5月19日,该鉴定所作出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102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利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徐利群右胫腓骨多处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3.被鉴定人徐利群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9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诚保险崇州支公司对徐利群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原告进行致残程度重新鉴定。同年4月17日,该所作出川求实鉴[2017]临鉴28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被鉴定人徐利群的致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1080元,由安诚保险崇州支公司支付,鉴定检查费280.6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被告向宏杰驾驶的川A270**号小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崇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安诚保险崇州支公司对原告驾驶的电瓶车进行定损,确认车损为1350元,该车已维��,费用为1350元,由向宏杰支付。庭审中,双方同意该费用由向宏杰自行到安诚保险崇州支公司赔付,本案不处理。本案另一伤者赵芸,系原告之女。原告与赵芸、安诚保险崇州支公司均同意本次事故交强险由徐利群享有。再查明,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其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原告的父亲徐长清,1943年12月10日出生,母亲彭秀英,1950年4月8日出生。徐利群父母均健在,其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现徐长清和彭秀英由四个子女赡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在福安康专卖店分店购坐便凳,金额40元;购助行器,金额240元;购拐杖,金额150元,购护垫,金额25元,共计455元,由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向宏杰驾驶川A270**号小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徐利群、赵芸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向宏杰对因本次事故给徐利群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53583.69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再医费10000元,有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进行第二次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280.6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3864.29元,扣除15%的自费药9579.64元后为5428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60元(42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960元,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22200元[(42天+180天)×100元/天)];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0元(180天×100元/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13200元[(42天+90天)×100元/天)],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90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4820元(26205元×20年×2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诚保险崇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十级。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26205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7710.80元(19277元/年×8年×20%÷4人),其母亲13493.90元(19277元/年×14年×20%÷4人),现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依法调整原告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02.35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4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原告在诉前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产生鉴定费2600元,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结论,故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安诚保险崇州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1080元,由安诚保险崇州支公司依法承担;10、原告购买坐便凳40元、助行器240元、拐杖150元、护垫25元,共计455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根据身体伤情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购相关辅助器具费用为455元。以上合计164091.64元,其中医疗项下损失为58244.65元(54284.65元+1260元+2700元,自费药9579.64元除外),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96267.35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安诚保险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保险公司已给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6267.35元。剩余损失48244.65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崇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另自费药部分的9579.64元,由向宏杰赔偿原告。品迭向宏杰垫付的41955.95元,由安诚保险崇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12135.69元,给付被告向宏杰32376.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徐利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112480.69元;二、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向宏杰因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30231.31元(垫付款已品迭);三、驳回原告徐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45元,由被告向宏杰负担(诉讼费已品迭在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