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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建军、新疆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金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建军,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金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民再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建军,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粉霞,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24293-0。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杨万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骁,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金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40313-2。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永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德,男,该公司区域经理。一审第三人: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82098-5。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男,该公司司法办主任。再审申请人杨建军、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金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兵民申2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粉霞,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骁,被申请人金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德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天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军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自治区消防质监站作出的检验报告,只是对其中送检的20公斤防火涂料样品进行了检验并认定合格,并不是对涉案的24吨防火涂料认定合格。而2013年1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自治区消防质检站)出具的2013消检G字第(00036)号《检验报告》,认定涉案的24吨防火涂料为不合格产品。2.金盾公司在向杨建军送货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检验报告及型式认可证书,金盾公司不提供上述资料会致使施工方报送竣工资料缺失,进而影响工程竣工验收。金盾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在先,故杨建军有权拒绝履行向金盾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3.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按照油性防火涂料的价格签订,金盾公司提供的供货样品也是油性防火涂料,但是向杨建军提供的却是水性防火涂料,金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并且还以油性防火涂料的价格出售水性防火涂料,存在严重欺诈行为,金盾公司应当对其欺诈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杨建军不应向其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利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令利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产品购销合同》是金盾公司与杨建军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加盖利安公司的公章,也没证据证明所提供产品是供给利安公司使用,因此该合同是杨建军的个人行为,与利安公司无关,利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是建筑施工企业对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涉案工程是否因不符合质量标准而造成损失以及利安公司是否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诉争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金盾公司辩称,杨建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各项要求均有明确约定,杨建军在收到防火涂料后也及时进行了送检,检验结果为合格,杨建军也将防火涂料用于施工。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杨建军均是以利安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与金盾公司洽谈业务。防火涂料的送检也是由杨建军与利安公司进行,检验结果为合格。防火涂料用于利安公司所承包的第三人消防工程,而杨建军是利安公司在该工程项目的授权代表即工作人员。请求驳回利安公司的再审申请。天筑公司述称,天筑公司与杨建军、利安公司、金盾公司无债务利益关系,坚持原陈述意见,金盾公司没有按利安公司、杨建军的要求提供合格产品,致使我方因使用不合格产品而重新返工造成较大损失。金盾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建军、利安公司支付货款23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9日,金盾公司与杨建军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金盾公司向杨建军提供室内钢结构薄型防火涂料(NB)24吨,单价为12000元,总价款为288000元;杨建军预付货款50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后支付全部货款的80%;经自治区消防质检站检验合格后付掉其余款项20%;如果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由供方全权负责(返还全部货款的80%,包括杨建军首付预付金50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GAl6l-1997;随货资料为检验报告、型式认可证书。金盾公司工作人员刘民英在合同供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宁夏金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印章(未备案),杨建军在需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杨建军向金盾公司支付预付款50000元。2010年6月26日,杨建军给金盾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宁夏金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室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1200桶,每桶20公斤,共计24吨(其中有一桶损坏20公斤)。”杨建军收到金盾公司货物后,未对防火涂料的质量进行检验。2010年11月19日,北京鑫淼润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给金盾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2010年6月13日,宁夏金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从我公司购买二十四吨室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规格型号为水性涂料,单价为4000元,货款金额合计为96000元。”2010年11月23日,鑫淼公司又给金盾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以下是我公司的报价单:室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4000元/吨,型号:NB(XMRZ-07);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12000元/吨,型号:NCB(XMRZ-03)。”另查明:1.2010年6月18日,金盾公司申请设立宁夏金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分公司)。2010年7月29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金盾分公司下发了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2.2010年6月12日,天筑公司将其承建的睿盛公司主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给雷传宝实际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同月,杨建军与雷传宝签订一份《防火涂料施工合作联体协议》。合同约定:新疆睿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睿盛公司)主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由杨建军与雷传宝合作施工;薄型防火涂料约为24吨,每吨单价为14000元;材料进场后由监理见证取样后送消防部门检测,费用由雷传宝承担。材料检测合格后由雷传宝支付材料费的80%(十二日内);杨建军提供所有相关资料(施工资质、施工方案、材料合格证);由雷传宝负责涂刷,杨建军监督。施工完毕后由杨建军负责向监理及消防机构报送检验及验收,费用由杨建军负担。验收合格后雷传宝向杨建军支付材料费20%及管理费60000元(十五天内付清)。其后,杨建军将金盾公司提供的防火涂料交与雷传宝,用于雷传宝实际施工的睿盛公司主厂房钢结构工程。3.2013年1月7日,自治区消防质检站对睿盛公司主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进行检验后出具一份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的检验结论为:根据GB50205-2001、CECS24:90、GA588-2005检测,该工程所选用防火涂料符合市场准入规则,检测位置涂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且检测最薄处厚度低于设计厚度的85%,防火涂料膨胀倍数4.2010年11月2日,金盾公司以杨建军拖欠货款为由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货款238000元。该案审理中,金盾公司追加利安公司、天筑公司和雷传宝作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其后,利安公司、天筑公司和雷传宝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该案移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4月1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天民二初字第896号民事裁定:利安公司、天筑公司和雷传宝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审理期间,杨建军提起反诉,要求金盾公司返还预付款50000元,支付差旅费3240元。2011年8月25日,该院作出(2011)石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利安公司给付金盾公司货款237760元;二、驳回金盾公司要求杨建军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金盾公司要求天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金盾公司要求雷传宝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杨建军要求金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杨建军、利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第八师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1月11日,第八师中级法院作出(2011)兵八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l1)石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审理过程中,杨建军要求对金盾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印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012年6月11日,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的鉴定意见为:1.标称2010年3月1日“证明”、20l0年11月2日“起诉状”、2010年11月3日“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书”(无日期)、2010年11月3日“授权委托书”(之二)等五份印文上“宁夏金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印章与所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标称2010年6月9日“产品购销合同”、“宁夏金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012年9月26日,该院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金盾公司的起诉。金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第八师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月24日,第八师中级法院作出(2013)兵八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5.2014年5月20日,天筑公司以利安公司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第八师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安公司赔偿损失150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天筑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37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宁夏金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5元,送达费90元,合计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夏金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金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盾公司对一审查明的“杨建军收到金盾公司货物后,未对防火涂料的质量进行检验”提出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杨建军、利安公司、天筑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金盾公司提出“杨建军收到金盾公司货物后,将防火涂料送检验机构检验,产品质量是合格的。”该院依金盾公司的申请,调取自治区消防质检站的消防材料及消防产品见证取样单和2010消检XF字第08558号检验报告证实,金盾公司交付的该批防火涂料由杨建军收到货物后,组织人员取样,由杨建军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结论显示该样品所检项目合格。金盾公司、杨建军、利安公司及天筑公司对该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金盾公司所提此项异议成立。该院对一审查明的此项事实予以纠正,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该院向自治区消防质检站调取建筑材料及消防产品见证取样单(以下简称见证取样单)和检验报告。见证取样单载明:新疆睿盛纺织有限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工程名称为新疆睿盛纺织厂房工程项目,取样日期为2010年6月27日,石河子市天一工程建设服务公司作为见证单位(监理单位)盖章,余进峰作为见证人签名并加盖监理人员见证取样和送检印章,雷传宝、余进峰、杨建军作为参加取样人员签名,杨建军在送样人处签名留下手机电话号码,在样品名称、生产厂家、商标、规格型号、取样基数等栏目中分别写明防火涂料、北京鑫淼润泽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鑫淼润泽、NB(XMRZ-07)、24吨等内容。检验报告载明:产品名称为室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规格型号为NB(XMRZ-07)生产单位为北京鑫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商标为鑫淼润泽,工程名称为新疆睿盛纺织有限公司,抽样基数为24吨,见证单位为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样品数量为20公斤,委托单位为新疆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抽样日期为20l0年6月27日,见证人为余进峰(新兵建-102),检验日期为2010年6月29日-7月20日,送样人是杨建军,检验项目为容器中的状态、干燥时间(表干)、外观余颜色、初期干燥抗裂性、粘结强度、耐水性、膨胀倍数,检验结论为依据GBl4907-2002和GB588-2005标准检验,该样品所检验项目合格。该报告附有七项检验具体数据,结果均为合格。二、2010年7月1日,雷传宝代表新疆石河子天筑集团安装公司作为甲方,与杨建军代表新疆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防火涂料施工合作连体协议》,雷传宝作为甲方负责人签名,乙方新疆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杨建军在负责人处签名,双方就新疆睿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优质棉纱项目-主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达成施工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除防火涂料单价为每吨4000元、甲乙双方名称外,其余内容与雷传宝和杨建军签订的《防火涂料施工合作联体协议》内容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谁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二、利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杨建军与金盾公司签订合同后,金盾公司按照约定交付货物(防火涂料),杨建军接收货物,组织抽样并送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检验结果合格,金盾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杨建军则应当履行给付货款(扣除损坏一桶的价值)的义务。关于自治区消防质检站于2013年1月对睿盛纺织公司主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进行检验的问题,该质检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综合判定该工程防火涂料涂层厚度不符合涉及要求。该份检验报告是对消防工程完工后的工程质量进行检验,与产品质量检验不是同一概念,本案只解决金盾公司交付的防火涂料的产品是否合格,防火涂料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与金盾公司无关,不是本案解决的问题。本案二审查明涉案的防火涂料产品经检验合格,一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该院予以纠正。因此,金盾公司一审主张杨建军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自然人是不能以个人名义从事建筑活动的,而本案中,利安公司允许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杨建军以其公司名义从事建筑活动,杨建军方才取得了讼争工程的防火涂料施工,鉴于利安公司上述行为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主观存有过错,应当对本案杨建军给付货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兵08民终32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71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宁夏金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37760元;三、被上诉人新疆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435元,送达费90元,合计2525元(上诉人金盾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上诉人金盾公司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7395元,由被上诉人杨建军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盾公司。被上诉人新疆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5月5日,新疆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一、杨建军应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二、利安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杨建军是否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问题。杨建军与金盾公司于2010年6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金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杨建军接收货物后,也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抽样并送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因此,二审法院判令杨建军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杨建军申请再审主张自治区消防质检站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的2013消检G字第(00036)号《检验报告》认定涉案的24吨防火涂料为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结论为该工程所选用防火涂料符合市场准入规则,检测位置涂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且检测最薄处厚度低于设计厚度的85%,防火涂料膨胀倍数杨建军主张金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检验报告及型式认可证书,该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杨建军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杨建军主张金盾公司提供的涂料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二、关于利安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杨建军与金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落款处由杨建军本人签字,既未加盖利安公司的公章,事后也未得到利安公司的追认。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的相对双方为杨建军与金盾公司,在无证据证实杨建军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的情况下,金盾公司主张利安公司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判令利安公司承担买卖合同中连带偿付货款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利安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718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宁夏金盾防火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37760元”;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3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上诉人新疆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再审申请人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5元、送达费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以上合计7395元,由再审申请人杨建军负担。审 判 长  徐鸿莉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代理审判员  邵彩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