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246号原告:宋某某,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杨某某,女,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宋某某在社会交往中相识,2013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杨宁宁借宋某某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杨某某收2013.1.1号。2013年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杨宁宁借宋某某5000元(伍仟元整)2013.1.20号杨宁宁收。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共计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2、证人张富宽、刘玉光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宋某某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与证据2可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宋某某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结合证人证言及本庭与蒲城县孙镇焦庄村四组组长杨建军的谈话笔录,能证明杨宁宁即杨某某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社会交往中认识。2013年1月1日,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宋某某处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宋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杨某某借宋某某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杨某某收2013.1.1号”。2013年1月20日,被告杨某某再次从原告宋某某处借款5000元,内容为:“借条杨某某借宋某某5000元(伍仟元整)2013.1.20号杨某某收”。后经原告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杨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宋某某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有条据,事实清楚,被告杨某某依法应向原告宋某某予以清偿。对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宋某某清偿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俊杰审 判 员 任 婷人民陪审员 刘雪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封彦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