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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欧阳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骎,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洋、柳灵丽,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骎及其辩护人刘洋、柳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欧阳骎来到南昌市西湖区广润门一区16栋2单元701室门口,趁701室家中无人之际,从701室门口的奶箱中窃取到701室房门钥匙,并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间内翻找财物,找到被害人一部苹果5C手机及被害人家中另一串钥匙。在行窃过程中,被害人周某1、钟某回家,欧阳骎将手机扔回房内床上上并欲逃离现场,后被被害人拦住。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欧阳骎控制住,并从其身上缴获被害人家中两串钥匙。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苹果5C手机价值人民币77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1、钟某的陈述;4.被告人欧阳骎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阳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欧阳骎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欧阳骎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欧阳骎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前无犯罪记录,没有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骎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1、钟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现场视频;证人李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西湖分局广润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欧阳骎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熊江玲人民陪审员  王惠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