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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5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喻勋义与杨德云、刘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勋义,杨德云,刘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民初284号原告:喻勋义,男,1962年1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麻江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锡勘,贵州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云,女,1962年8月21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麻江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方明,男,1968年1月21日生,畲族,住贵州省麻江县。被告:刘红,女,1990年9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麻江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云,女,1962年8月21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麻江县金竹街道兴坪村官井组,农民。系刘红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方明,男,1968年1月21日生,畲族,住贵州省麻江县。原告喻勋义与被告杨德云、刘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勋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锡勘、被告杨德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未到庭,由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云及兰方明代理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勋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40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利息1522.80元(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年底,官井组的瓦窑背后集体山被国家征收,共获得补偿款123390.00元,集体讨论按照本组第一次分田人口数分配该补偿款,并由被告杨德云丈夫刘英达负责发放。被告杨德云丈夫刘英达本应分给原告的4050.00元而没有分给,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德云及其丈夫刘英达索要该款均无果。直到2013年5月或6月,得知被告杨德云丈夫刘英达病重消息后,原告再次向被告杨德云及其丈夫索要4050.00元土地补偿款,当时被告刘红就说,其父亲生病严重,待双方找到条子依据后,确实欠就给,当晚刘英达就去世。后来原告又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笔土地补偿款,被告杨德云不予理睬,被告刘红又在外地打工见不着人,总之,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支付,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认为,刘英达生前利用分配集体土地赔偿款的便利,趁原告外出打工不在家,便非法将原告应得的4050.00元土地补偿款占为己有,其虽然去世,但二被告作为刘英达的法定继承人,理应承担支付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4050.00元的责任,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德云、刘红辩称:杨德云丈夫、刘红父亲刘英达已于2013年6月19日因病去世,我们并不知情刘英达掌管和分配土地补偿款一事。刘英达未死之前,原告从未找过刘英达主张该款,刘英达病重死亡当天原告才提出刘英达欠其土地补偿款,当时被告刘红就对其说,现父亲(刘英达)病重,待今后找到条子依据,欠的就支付。刘英达死后,原告从未找过我们二被告主张过该款。刘英达已去世近四年,原告现在突然起诉我们二被告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该款既是组上集体土地补偿款,原告应当分得而未得,就应即时向本组主张索要,本组不给,就应在诉讼期间向本组提起诉讼主张该款,原告一直未提出诉讼主张。现直接起诉二被告向其支付集体土地补偿款,二被告不具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起诉二被告不合法,同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德云、刘红系母女关系,与原告同属原长兴村官井组。2010年麻江县城东路钢瓶检查站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占用官井组集体山,2012年正式征地,2013年1月27日兑现征地补偿款,时任组长喻勋炉签字领取,分别领取13500.00元、26325.00元、83565.00元三笔共计123390.00元,官井组已对该款进行分配,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人口数分配。被告杨德云丈夫刘英达与向顺江等人参与组织分配,原告当年在麻江县境内谷硐、宣威等地做工基本天天回家,知晓分配该土地补偿款。款分配之后,刘英达于2013年6月因疾病死亡。原告在刘英达无意识病重死亡当天才向被告刘红提出,其父欠其土地补偿款一事。刘英达死亡后,原告一直未向二被告索要过刘英达欠其土地补偿款一事,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现以被告刘英达当时分配补偿款时占其补偿款为己有为由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补偿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须提出相应证据。原告虽然提供有“麻江县城东路钢瓶检查站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表”、2017年5月9日加盖麻江县金竹街道兴坪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两份《证明》以及喻照伦、喻某、向顺江的证言及出庭证人喻某、向顺江、文朝斌的证词和2017年5月22日加盖麻江县金竹街道兴坪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一份《证明》。但是,麻江县城东路钢瓶检查站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表仅体现喻勋炉在2013年1月27日在该表上签字领取官井集体山山林补偿款三笔即13500.00元、26325.00元、83565.00元共计123390.00元的事实。2017年5月9日加盖金竹街道兴坪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两份《证明》无具体出证自然人签字,来源不合法,不能证实刘英达欠原告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喻照伦的证言,仅证实当时对瓦窑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情况,不能直接证实刘英达欠原告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其仅是听原告说没有得到补偿款,致于是不是刘英达欠其补偿款该证言未能证实,且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印证;喻某的证言及到庭证词,证人喻某不属官井组村民,其仅听原告说没有得到补偿款,同时仅证实原告在刘英达病重死亡当天去找过刘英达,但刘英达已经是病重无意识的情况,不能直接证实刘英达是否欠原告补偿款的事实;向顺江的证言及出庭证词,仅证实当时分配补偿款的基本情况及经过,不能清楚证实当时在发放补偿款时未领款的具体人员及剩余未发放款的具体金额以及交由谁保管的事实,不能直接证实刘英达欠原告补偿款的情况。2017年5月22日加盖麻江县金竹街道兴坪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系原告自行拟写好的证明内容要求掌管村委公章人员加盖的印章以及分别找其他群众在该证明上签字捺印,其他村委人员并不知晓该证明,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真实性,也不能直接证实刘英达欠原告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杨德云丈夫刘英达占有或挪用其土地补偿款,在得知该组分配土地补偿款而没有分得之后,也未及时向所在组主张,现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证据不足,其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二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4050.00元及利息152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勋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喻勋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茂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