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银均与被告陈太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均,陈太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841号原告:陈银均,男,1988年5月1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特别授权,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太贵,男,1968年1月1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2段1号。负责人:骆晓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晶晶,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银均与被告陈太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被告陈太贵,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4261.98元(其中,被告陈太贵已垫付3400元、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已垫付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40元/天=1920元、营养费19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20×10%=52410元、护理费108天×130元/天=11640元、误工费140天×4200元/30天=19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9277元×15×10%=289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9277元×20×10%=385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9277元×17×10%÷2=1638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器具费375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2840元,合计金额中的180092.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9时00分,被告陈太贵驾驶权属本人的川F3R1**小型轿车,从9大队14队方向右转弯往广汉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汉市广金公路交界处时,与从金堂方向往广汉方向行驶、由原告陈银均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陈银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6]第A3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太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银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F3R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陈银均在广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二月,后续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6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陪护壹人”,产生医疗费34261.98元(其中,被告陈太贵已垫付3400元、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已垫付8000元)。原告另支付残疾器具费375元。2017年3月1日,陈银均的本次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原系农村居民,但自2014年8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何均的道路工程工地上从事压道机驾驶工作,月工资收入4200元,并提供了银行转帐记录及何均到庭作证以佐证。原告的父亲陈明水1951年10月4日出生、母亲唐会知1959年9月4日出生,两人均系农村居民,无其他子女,在三水镇农村生活;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其妻子伍仙琴生育儿子陈宏鑫,陈宏鑫在三水镇农村生活。被告陈太贵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亲属关系及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等均无异议。相关损失由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我本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从医疗费中扣除30%的自费药由我和原告按责任承担。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被人及购买保险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同意被告陈太贵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30%的自费药,护理费认可108天、误工时间认可120天,后续治疗费认可4500元。营养费、鉴定费不予理赔,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0月12日9时00分,被告陈太贵驾驶权属本人的川F3R1**小型轿车,从9大队14队方向右转弯往广汉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汉市广金公路交界处时,与从金堂方向往广汉方向行驶、由原告陈银均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陈银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6]第A3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太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银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F3R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陈银均在广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二月,后续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6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陪护壹人”,产生医疗费34261.98元(其中,被告陈太贵已垫付3400元、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已垫付8000元)。原告另支付残疾器具费375元。2017年3月1日,陈银均的本次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陈银均系农村居民,自2014年8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何均的道路施工工地上从事压道机驾驶工作。原告的父亲陈明水1951年10月4日出生、母亲唐会知1959年9月4日出生,两人均系农村居民,无其他子女,在三水镇农村生活;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其妻子生育儿子陈宏鑫,陈宏鑫在三水镇农村生活。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同意医疗费扣除30%的自费药即34261.98元×30%=10278.59元,由原告与被告陈太贵按责任承担,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原告同意按四川省2015年度建筑业人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自己的误工费。另查,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620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是9251元,建筑业人均工资收入是4135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人均工资收入是332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确认陈太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银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太贵是原告陈银均人身、财产伤害的侵权行为人,应依法对陈银均在本次事故中形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陈太贵驾驶的川F3R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原、被告同意扣除自费药10278.59元,由原告与被告陈太贵按责任承担,并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4500元,是当事人对民事权益的自行处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银均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在外打工从事道路施工压道路机驾驶工作一年以上,月工资收入4000元以上。故原告的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已脱离了农业,是建筑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打工工资收入已超出了建筑业的人均收入水平,故其按建筑业人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许可。原告的父母及儿子均是农村居民,且在农村生活,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关于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8天、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住院和休息期间需陪护理1人,同时,原告的伤残鉴定的时间是2017年3月1日,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认可误工时间120天。故本院认定其护理时间为108天,酌情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陈银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4261.98元(其中,自费药1027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天=144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20×10%=52410元、护理费108天×91.15元/天=9844.2元、误工费120天×113.31元/天=1359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9251元×15×10%÷2=6938.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9251元×20×10%÷2=92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9251元×17×10%÷2=7863.35元、残疾器具费375元、鉴定费1000元,酌定交通费400元,合计144880.98元。上列损失中的自费药10278.59元应由被告陈太贵承担7195.01元,原告陈银均自行承担3083.58余款10930.1元,余额134602.39元应由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67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3946.37元;被告陈太贵已先行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400元,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经品迭后,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陈银均赔偿款120625.37元,被告陈太贵应再支付给原告陈银均赔偿款3795.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再支付给原告陈银均赔偿款120625.37元,被告陈太贵应再支付给原告陈银均赔偿款3795.0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银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诉讼费1951元,由原告陈银均负担603元、被告陈太贵负担1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北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茂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