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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9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蓝地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蓝地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9361号原告:北京东方蓝地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中街4号四层。法定代表人:果亚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孙峥,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凤云,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职员,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史季群,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金昌市。原告北京东方蓝地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地公司)与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崇光商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张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峥,被告崇光商场委托代理人于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蓝地公司起诉称:2016年4月,蓝地公司和崇光商场签订《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经营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由蓝地公司在崇光商场提供的经营场所销售“LANDI”品牌商品。崇光商场无法正常经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要求崇光商场退还押金,并支付欠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03250.08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9306.0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崇光商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合同期限2017年3月31日届满,但是一直到5月,蓝地公司也没有撤柜,还在经营,押金单需要等6月账单出来以后再返还。欠付货款中应扣除2月-4月结算金额,并扣除保底。被告崇光商场未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崇光商场(甲方)和蓝地公司(乙方)签订《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蓝地公司在崇光商场五层经营淑女类服饰“LANDI”品牌。合作条件中,约定扣率17%,销售保底260万元/年;甲方所得=乙方一定经营期间内货品销售额*扣率。合同有效期内,保底额的核算期间最低不少于一个月;合同终止,以合同终止之日为核算日,不足一个月的按天计算。经核算乙方应向甲方补足保底额的,乙方应立即向甲方补足;否则,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支付货款,直接从乙方货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乙方应补足。保底清算按合同期。结算账期60天(违约责任自账期后的第120天起计算)。甲乙双方权利及义务中,甲方所得包括乙方约定期间内的货品销售乘以扣率的金额;甲方所得包括乙方约定期间内的货品销售乘以扣率的金额,大于或等于保底销售额乘以扣率的金额;乙方约定期间内的货品销售乘以扣率的金额,大于或等于保底销售额乘以扣率的金额(简称保底销售额);乙方约定期间内的货品销售乘以扣率的金额,大于或等于约定期间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金额(简称保底毛利率);乙方货品进货价以上部分的销售额。乙方所得包括乙方货品约定期间的销售额-甲方所得-乙方应付费用;乙方货品供货价-乙方应付费用;乙方所得以甲方货款结算单为准。双方在单柜收银服务业务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于乙方撤店后90天内无息返还乙方。2017年2月27日,崇光商场在蓝地公司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7年3月31日,欠货款总额为279306.08元、欠付押金203250.08元。双方在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2017年2月-4月应结算金额分别为-31434.03元、-38867.95元、-35570.06元;蓝地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崇光商场提出撤柜申请,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崇光公司尚未同意撤柜。蓝地公司在庭审中,确认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正场销售金额为2065608.22元。上述事实有蓝地公司提交的《经营合同》、往来询证函,崇光商场提交的货款结算单、单柜收银服务业务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蓝地公司与崇光商场之间的《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崇光商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蓝地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属合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欠款数额,崇光商场在往来询证函上确认截至2017年3月31日,欠付货款金额为279306.08元。蓝地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将2017年2月-4月应结算金额在欠付货款总额中累加扣减。扣减后的金额为173434.04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崇光商场主张还应该扣除保底。对此,崇光商场仅提交了一份单独制作的表格,蓝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正场销售金额为2065608.22元。按照双方关于保底金额及年度扣率的相关约定,结合蓝地公司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正场销售金额,应扣除保底金额90846.60元,故本院对崇光公司扣除该部分保底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蓝地公司对于其他年度正场销售金额不予确认。崇光商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具体其他年度保底金额的明确计算依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崇光商场扣除其他年度保底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崇光商场应支付蓝地公司货款82587.44元。此后,双方如有其它结算款项,可另行解决。关于押金,双方在单柜收银服务业务补充协议中约定,在蓝地公司撤店后90天内无息返还乙方。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蓝地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崇光商场提出撤柜申请,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崇光公司尚未同意撤柜。本院认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已成就。考虑到蓝地公司提出撤柜申请应给予崇光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一周左右的时间,应属合理,故本院酌定本案庭审之日2017年5月17日,视为条件成就,即可从该时间确定返还押金的期限。根据双方关于退还押金期限的约定,崇光公司最晚应于2017年8月15日前退还押金。虽然上述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考虑到目前崇光公司的履行能力,加之其有拖延履行的行为,本院支持蓝地公司关于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对于崇光公司主张蓝地公司未撤店,不同意退还押金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蓝地服装股份有限公司82587.44元;二、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于2017年8月15日前退还原告北京东方蓝地服装股份有限公司押金203250.08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蓝地服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9元,由原告北京东方蓝地服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负担40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奎-2--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