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8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与晏艳、晏瑞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晏艳,晏瑞玉,胡利军,南京宁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82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住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学府南路1号。主要负责人:杨同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楷,该支行员工。被告:晏艳,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晏瑞玉,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胡利军,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泗洪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南京宁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文昌路19号。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以福,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与被告晏艳、晏瑞玉、胡利军、南京宁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楷、被告晏艳、被告宁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岳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瑞玉、胡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晏艳、晏瑞玉、胡利军给付原告贷款本金448175.95元及利、罚息5356.37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款还清之日);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沭阳县某小区X幢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宁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晏艳、晏瑞玉、胡利军给付原告贷款本金440731.62元及利、罚息131.97元(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晏艳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7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36年7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贷款期间,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晏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其无钱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宁浦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晏瑞玉、胡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晏艳(借款人、抵押人)、宁浦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70000元;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沭阳县某小区X幢XXX室的房屋;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64个月,自2014年7月30日至2036年7月30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及前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第(四)款约定,在每期还款日16:00点之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按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足额存入相应资金;第(五)款约定,借款人还款日为法定休假日,还款日可以顺延;第十一条约定,(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四)贷款利率按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7.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到期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第十七条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沭阳县某小区X幢XXX室房屋;第十八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三十条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约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保证人的,保证人南京宁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沭阳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的方式为:由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满足下列第1项条件的,保证人对该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1.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第三十二条约定,保证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同时存在抵押与保证时,贷款人可选择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或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也可在债权总额内同时要求二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任意数额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得对此提出任何抗辩。随后,原告与被告晏艳就上述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沭阳县房沭城预字第yXXXX4785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载明,预登记他项权人为原告,商品房预告登记人为被告晏艳,房屋坐落于某小区XX号(XX#)XXX。2014年8月8日,被告晏瑞玉、胡利军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晏艳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合同金额47万元,共同还款人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据此,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晏艳发放贷款470000元,年利率为7.0250%,借款期限264月(从2014年8月8日至2036年8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期间,被告在2015年3月8日、4月8日、7月8日、9月8日、10月8日、11月8日、12月8日均未按约定日期还款。截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0731.6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31.9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晏艳、宁浦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晏艳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晏艳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计收罚息、复利。被告晏瑞玉、胡利军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晏艳虽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但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预告登记并不产生物权效力,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宁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晏瑞玉、胡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艳、晏瑞玉、胡利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给付贷款本金440731.62元及利、罚息、复利(利、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为131.97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南京宁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3元,由被告晏艳、晏瑞玉、胡利军、南京宁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上诉案件受理费791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程家亮人民陪审员 仲崇良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