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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濮阳市腾发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陈祝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腾发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陈祝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腾发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光明路与南环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581721163Q。负责人:马子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霞,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祝堂,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志超,南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濮阳市腾发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祝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霞、被上诉人陈祝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祝堂对腾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陈祝堂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陈祝堂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腾发公司指定账户和负责人,共计150万元,进而认定陈祝堂与腾发公司之间存在150万元的借款关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仅有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而二证人是陈祝堂的近亲属,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终止审理,驳回陈祝堂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陈祝堂与国信公司的管晓龙一直存在经济往来,本案200万元中的50万元也是陈祝堂直接出借给国信公司的,200万元的收到条是国信公司会计郝峰军出具的,本案实际是陈祝堂与国信公司管晓龙之间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腾发公司的公章是他人非法盗用的,腾发公司将保留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权利。国信公司、管晓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由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已查明,且已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应驳回陈祝堂的起诉,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但一审法院未按上述程序进行,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腾发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祝堂辩称:1.陈祝堂与腾发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时任腾发公司负责人的管永海安排经手人郝峰军为陈祝堂书写了借款收据,管永海亲自在收据上加盖了腾发公司的公章。2016年3月16日,陈祝堂将131万元转账至管世强账户,并将19万元现金交给了郝峰军,并与腾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腾发公司时任负责人管永海亲笔签名,并加盖腾发公司的公章。再次说明陈祝堂履行了出借义务。2.腾发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合法登记,时任负责人的管永海是法定的赋予其全权处理腾发公司所涉及的全部事宜,并且双方协商借款事宜及书写借款收据、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均在腾发公司开发的楼盘盛世经典售楼部进行的。管永海的上述行为足以让陈祝堂相信是腾发公司借的款。至于腾发公司的公章是否私自加盖,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应由陈祝堂承担不利后果。3.本案中,陈祝堂和腾发公司均不存在非法集资犯罪情况,判决结果也未涉及到陈祝堂借给腾发公司150万元以外的其他款项,该笔借款应受法律保护。陈祝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腾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腾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5日,在腾发公司开发的盛世经典售楼部,陈祝堂与腾发公司负责人管永海等人经协商,约定由陈祝堂出借给腾发公司现金150万元。另有陈祝堂于2013年8月24日借给国信公司35万元,陈祝堂长子陈某2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20日借给国信公司9万元、10万元。约定该54万元借款中50万元转由腾发公司负责偿还陈祝堂,下欠本金及利息仍由国信公司负责偿还。当日向陈祝堂出具收条一支,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腾发置业公司(盖有濮阳市腾发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印章)经手人:郝峰军2015年03月15号”。2015年3月16日,陈祝堂安排其长子陈某2向腾发公司指定账户转款6次。分别是,由陈某2农村信用社账户62×××05转至管世强账号62×××38计61万元,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13时43分43秒;由陈祝堂兄弟陈某1农村信用社账号62×××94转至管世强账号62×××38计50万元,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13时38分28秒;由陈祝堂长子陈某2农行账号62×××15通过网银分四次每次5万元转至管世强账号62×××75共计20万元,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16日14时09分33秒、14时11分29秒、14时12分15秒、14时13分00秒。上述六次转账共计131万元。当日,陈某2向其同学胡振雨借款19万元,交给郝峰军,由郝峰军送交管永海。当日下午,陈祝堂与腾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由腾发公司时任负责人管永海签字,并加盖濮阳市腾发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第一条抵押财产:甲方所有的位于盛世经典的一处商业房产。面积432.45平方米,房屋号:西门南01、02、03、04号。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担保范围限于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借款总额人民币200万元。另查明,濮阳市腾发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注册信息显示,2016年7月7日变更了部分登记内容,变更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1923000007282,负责人管永海;变更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923581721163Q,负责人马子岭。经腾发公司申请,本院向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调取材料显示,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已于2016年6月20日决定对2016昆吾辖区管小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并注明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国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管小龙。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出庭证人证言、书证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陈祝堂提交的收条、抵押协议、银行转账证明等书证及出庭证人证言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清楚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陈祝堂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腾发公司指定账号和负责人,共计150万元,该部分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陈祝堂催要,腾发公司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陈祝堂主张借款利息,但无证据证实约定利息及期限,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应自陈祝堂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由国信公司转至腾发公司的50万元债权债务,因国信公司实际控制人管小龙已被公安部门决定立案侦查,该部分借款已涉嫌经济犯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陈祝堂对该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被告虽签订了房产抵押协议,但并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手续,故该抵押未产生法律效力。腾发公司辩称,管永海没有实施借款行为,也没有代表腾发公司实施借款行为,管世强的收款行为与腾发公司没有关系。因腾发公司向陈祝堂出具的收条及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协议均加盖腾发公司印章,腾发公司对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腾发公司称系盗取公司印章后加盖的印章,但未举出证据证实,对此情况腾发公司可向公安侦查部门主张权利;陈祝堂支付借款后签订的房产抵押协议虽未产生法律效力,但抵押手续中既有腾发公司印章,也有时任腾发公司负责人管永海的签字,对管永海的签字腾发公司未提出异议,仅称是否系其本人书写不清楚,且未提出鉴定申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腾发公司时任负责人管永海始终未出面证实腾发公司的主张。故腾发公司辩称应驳回陈祝堂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祝堂要求腾发公司偿还200万元借款中的150万元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另50万元借款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濮阳市腾发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祝堂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陈祝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00元,由陈祝堂负担7350元,濮阳市腾发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负担2205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腾发公司提交了一份管永海的证言,证明收条上的钱不是用于腾发公司,而是管世强的弟弟管小(晓)龙用钱,管世强和管晓龙均不是腾发公司的员工,与腾发公司没有关系。陈祝堂对该份证言质证认为,管永海对其与管小龙之间是个人亲属关系等说的不清楚,管小龙无权支配腾发公司及其负责人管永海的相关事宜。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15日,腾发公司为陈祝堂出具200万元的收据。2015年3月16日,陈祝堂与腾发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协议,用盛世经典的一处商业房产向陈祝堂抵押,担保的范围是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抵押人(甲方)管永海,并加盖了腾发公司的公章,抵押权人(乙方)是陈祝堂。2015年3月16日,陈祝堂通过陈某1、陈某2向管世强账户转款131万元,陈祝堂主张其余19万元支付的现金,腾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祝堂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加盖有腾发公司公章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200万元的收据,及2015年3月16日以盛世经典的房屋向陈祝堂担保200万元借款的房屋抵押协议,房屋抵押协议上有时任腾发公司负责人管永海的签名。上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腾发公司向陈祝堂借款200万元的意思表示。2015年3月16日,陈祝堂通过他人账户向管世强账户转款131万元,基于管世强与管永海的亲属关系,及陈祝堂的陈述能够与上述两份证据相吻合,腾发公司亦未提供管世强与陈祝堂之间存在其他往来的证据,所以一审判决认定陈祝堂向管世强账户转款的行为是在履行上述出借义务有事实依据。腾发公司上诉称陈祝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腾发公司向其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陈祝堂认可虽写的是200万元借款,但200万元中包括国信公司先前欠陈祝堂的50万元,实际借款数额为150万元;陈祝堂提交的转款金额为131万元,腾发公司对陈祝堂称其余19万元是现金交付的主张不予认可,为证明该事实,陈祝堂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且其中的一名证人陈某2与陈祝堂是近亲属关系,故陈祝堂主张的现金交付19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陈祝堂出借金额为15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腾发公司认为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管晓(小)龙,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项主张,故腾发公司上诉认为管晓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侦查,应终止本案的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腾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濮阳市腾发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祝堂借款13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陈祝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8元,由濮阳市腾发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负担15168元,陈祝堂负担4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利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