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7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俞洪涛与马良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洪涛,马良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7民初149号原告:俞洪涛,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现住新疆特克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特克斯县人民政府公职律师。被告:马良海,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特克斯县。原告俞洪涛与被告马良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洪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被告马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要求被告马良海支付土地承包费175000元(计算公式:500亩×350元/亩=175000元);⒉要求被告马良海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马良海和张某1因资金周转困难,将所承包的地分包了500亩给我,到2015年4月,由于所分包的500亩地的转包方式发生变化,于是我与张某1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在该补充协议书中确定所分包500亩地四至界限,马良海作为见证人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但2016年春天马良海却将分包给我的500亩地抢种了油葵,经多次找马良海协商,马良海同意按承包方式给付承包费,但油葵进入收割期后马良海又反悔了。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马良海辩称,我没有抢种原告的地,我种的地是从牧民手中承包的,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土地承包合同、收条、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书、图片打印件2份、吉尔格郎乡黄古龙洞土地承包协议书、吉尔格郎乡黄古龙洞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俞洪涛提供的证人张某1在庭审中的证言”这500亩地是俞洪涛的,这个地在承包前是我的,我是承包人,我和俞洪涛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对于原告俞洪涛提供的证人张某2在庭审中的证言”这个地2016年是马良海种的”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三、对于被告马良海提交的其与巴某、唐某、沙某、阿某、艾某、孜某、玛某、库某的儿子特某等八户牧民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相应草原使用证,虽然原告俞洪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经现场勘验,巩留县吉尔格郎草原站工作人员、巩留县吉尔格郎乡奥夏干德牧业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指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四、对马良海提供的证人卡某、阿某、罗某的证言,经现场勘验及巩留县吉尔格郎草原站工作人员、巩留县吉尔格郎乡奥夏干德牧业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指认,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巩留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4民初661号、663号、664号、665号、666号、667号、668号、669号、67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7月24日甲方(张某1、本案被告马良海)与乙方(周远新、本案原告俞洪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张某1、本案被告马良海将位于巩留县吉尔格郎乡黄古龙洞的土地500亩转包给周远新及本案原告俞洪涛。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十年(2013年1月9日至2023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亩地每年100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俞洪涛与张某1在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将原有的甲方张某1、马良海变更为张某1、张某2,原有的乙方周远新、俞洪涛变更为俞洪涛,承包费仍然为每亩地每年100元,承包期虽仍然为十年,但时间段做了调整,自2013年1月9日至2023年12月31日调整为自2015年4月20日至2024年12月21日。同时该协议书中明确了原告俞洪涛所分包的500亩土地的具体方位,被告马良海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二、2015年7月巩留县吉尔格郎乡政府对包括本案讼争的500亩土地在内的吉尔格郎乡奥夏干德牧业村的草场进行了边界的划分和确权。三、2015年10月13日张某1与巩留县吉尔格郎乡奥夏干德牧业村牧民沙某、卡某等10人及相关单位人员在包括本案讼争的500亩土地在内的吉尔格郎乡奥夏干德牧业村的草场进行实地调查,张某1当场与沙某、卡某等10位牧民签订协议书,张某1承诺对沙某、卡某等10位牧民的草场恢复原状并退还沙某、卡某等10位牧民。四、2016年5月20日被告马良海与巴某、唐某、沙某、阿某、艾某、孜某、玛某、库某的儿子特某等八户持有确权后的草原使用证的牧民签订承包合同,以每亩地每年100元的价格承包了该七户牧民所有的包括本案讼争500亩土地在内的1000多亩地,并耕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马良海2016年耕种本案讼争500亩土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具有违法性;(二)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实际损害;(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否则侵权行为不成立,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讼争的500亩土地,在2015年7月已由巩留县吉尔格郎乡政府重新划分,并确权。确权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巩留县吉尔格郎乡奥夏干德牧业村牧民个人所有,被告马良海2016年春季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牧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耕种了包括该500亩土地在内的1000余亩土地,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故不构成侵权。原告俞洪涛以侵权要求被告马良海支付土地承包费175000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洪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原告俞洪涛已预交),由原告俞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田桂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柯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