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婧、徐东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婧,徐东海,徐大领,刘宝芳,高虎昌,寇金艳,徐夫茂,曹守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466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宝,男,1983年11月03日生,汉族,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行长,住兰陵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婧,女,1979年04月06日生,汉族,居民,住。被告徐东海,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徐大领,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宝芳,女,1980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高虎昌,男,1980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寇金艳,女,1979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徐夫茂,男,1974年0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曹守兰,女,1975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婧、徐东海、徐大领、刘宝芳、高虎昌、寇金艳、徐夫茂、曹守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宝到庭,被告宋婧、徐东海、徐大领、刘宝芳、高虎昌、寇金艳、徐夫茂、曹守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90.35元,合计50890.35元(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宋婧于2016年4月8日在我单位贷款5万元,到期日2017年4月7日,由被告徐东海、徐大领、刘宝芳、高虎昌、寇金艳、徐夫茂、曹守兰负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拖欠本金50000元,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债权人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90.35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50890.35元。被告徐东海、徐大领、刘宝芳、高虎昌、寇金艳、徐夫茂、曹守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婧、徐东海、徐大领、刘宝芳、高虎昌、寇金艳、徐夫茂、曹守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宋婧签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以内,在签定借款合同之日起三年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徐东海、徐大领、刘宝芳、高虎昌、寇金艳、徐夫茂、曹守兰签定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8日被告宋婧在原告贷款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7日,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按照普通利息10.4400‰计算。该笔贷款到期后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890.35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50890.35元。原告经过多次催收,借款人及其保证人以种种理由未还款,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材料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宋婧;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宋婧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应负还款责任。被告徐东海、徐大领、刘宝芳、高虎昌、寇金艳、徐夫茂、曹守兰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婧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共计50890.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徐东海、徐大领、刘宝芳、高虎昌、寇金艳、徐夫茂、曹守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00元,保全费610元,由被告宋婧、徐东海、徐大领、刘宝芳、高虎昌、寇金艳、徐夫茂、曹守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 民审 判 员 司马思品人民陪审员 许 玉 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志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