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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4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惠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包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惠林,包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101号原告:顾惠林,男,196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被告:包国军,男,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彩霞,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惠林与被告包国军(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47,809.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11时2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MXX**小型轿车在本区健康南路、金龙新街口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1月12日,上海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手食指损伤、破溃、缺血坏死,经行右手食指截指术等治疗后,目前右手食指远节、中节及近节远1/2缺如,经测算右手功能丧失16.5%(等同于双手功能丧失8.5%)。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自费及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190元/月,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定损的金额1,800元。鉴定费认可票据金额,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垫付原告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10,0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XXX伤残。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62,389.80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44,394.50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费846元后为17,149.30元。第二被告认为自费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自费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47天为940元。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81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8,43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3,5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年龄及劳动能力,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9,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25,520元/年×20年×10%=51,0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诉请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9、车辆修理费1,800元,第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200元,第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以上1-11项合计98,059.3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12、诉讼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000元,根据条款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059.30元,因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还需赔偿88,059.3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国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惠林3,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惠林88,059.30元;三、驳回原告顾惠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8.10元,由原告负担628元,第一被告负担1,00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