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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韩有银与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有银,李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829号原告:韩有银,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被告:李海涛,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韩有银与被告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有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有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700元及利息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海涛向原告借款28700元,约定2016年3月4日一次性还清,逾期利息为10%。被告严重违约,拒不偿还。被告李海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李海涛向原告借款28700元本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海涛经合法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海涛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87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逾期利息为月息10%递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海涛向原告借款28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8700元。原、被告虽明确约定借款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10%递增,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被告应以287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韩有银要求被告李海涛偿还借款本金28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李海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李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