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春华与金述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金述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民初315号原告:王春华,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金述润,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王春华与被告金述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述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金述润因修建桑植康华家园需要资金,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5年3月还清,同时约定月息4分,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给原告还30000元,尚欠120000元,之后一直没有还款,现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述润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借条一张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金述润因修建桑植康华家园需要资金,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4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条后,担保人黄娜也签上名字。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给原告还本金30000元,尚欠1200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金述润在借条上载明于2015年3月底还清,但之后一直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纠纷案件》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的,一方主张按此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偿还;黄娜作为担保人签上名字,没有载明担保方式,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故黄娜系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没有起诉黄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5月24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51920元(120000×24%+120000×24%÷12×9+120000×24%÷12÷30×19),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述润偿还原告王春华借款120000元及利息51920元,共计1719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金述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候永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