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申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志与张梅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志,张梅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申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志。委托代理人:赖华辉,系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梅香。再审申请人张志因与被申请人张梅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志申请再审称,由于申请人及家属一直未收到邮寄的开庭传票,也未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未经法院合法传唤,原审法院却缺席审理,导致申请人丧失了抗辩权、质证权,原审错误判决,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第十项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所称未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邮寄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回执上显示2016年11月17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本人收。故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魏厚谋审判员 陈 平审判员 方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邬云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