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玉红与池州市贵池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红,池州市贵池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702行初10号原告:朱玉红,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8027830735122。法定代表人:濮宇,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勇,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龙生,该中心办公室主任。原告朱玉红与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行政管理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玉红,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勇、桂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红因意外受伤,于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14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042.41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报销该医疗费。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朱玉红诉称,2016年11月8日,原告骑电瓶车去菜市场买菜,因雨天路滑不慎摔倒受伤,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住院七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37042.41元。2017年1月份左右,原告不慎将放在口袋中的发票原件丢失,原告持发票原件存根及加盖医院财务专用章确认的发票复印件到被告处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被告以原告没有发票原件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补偿手续。原告认为意外摔伤属于新农合住院治疗补偿范围,虽发票原件丢失,但有乌沙镇新庄村村委会及乌沙镇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均核查属实,被告以没有发票原件为由不予补偿,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按照《贵池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方案》规定为原告办理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手续,依法对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费用37042.41元予以补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玉红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加盖财务专用章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人结账单(补)、出院小结、门诊就医记录册、费用小项统计,证明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事实;证据2、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遗失证明、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新庄村村委会出具的遗失证明、池州市贵池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池州日报》(2017年4月7日刊登)票据遗失启事,证明住院票据遗失事实;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并向他人借款治疗的事实;证据4、贵池区新农合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用补偿申请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属实。池州市贵池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辩称,1、对原告诉称在上海市骑车外出不慎摔倒受伤及住院医疗的事实,原则上不持异议,但仍需原告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明;2、原告未能提供住院发票原件,又不能证明其属于参合农保同时参加了商业保险并且由商业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而收取了住院发票原件的情形,被告是依照规定对其医疗费用不予补偿;3、如果没有发票原件可以报销势必导致大面积违反相关文件规定的情形,也违反审计规定。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相关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发的卫农发[2011]5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意见》、池州市贵池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发的贵合管委办[2015]1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池州市贵池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贵合委2015年4号文件—关于印发《池州市贵池区2016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被告行为合法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三份文件无异议,对其适用法律法规也无异议,但发票原件丢失属于特殊情况,我属于参合农民,各方面都有事实证明,应当给我报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供的票据一张虽加盖财务专用章,依然属于医疗机构的发票复印件,不属于发票原件。结算单一份也不是发票;证据2中遗失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因为票据保管人应该是原告本人,居委会、政府不知道其是否遗失,依照最高院相关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经办人和原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印章,否则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社保局证明无异议。对报纸公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依照文件,即使通过此种方式也无法报销,必须提供发票原件;证据3,原则上无异议,对原告自己骑车不慎摔倒住院治疗等事实无异议,但是事故无侵权行为人是单方造成的;证据4,对提出的补偿申请事实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对其医疗费予以报销。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没有发票原件不能报销的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遗失住院票据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玉红为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管理的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被告为池州市贵池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法定报销机构。原告因意外受伤于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14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37042.41元。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原件到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处申请报销医疗费用,已经村委会、镇街合管办进行了前期核实,但之后因原告保管不善将医疗费原始票据丢失,原告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加盖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出院结账单(补)、出院小结、门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用统计等材料向被告申请报销医疗费用,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原始凭证为由拒绝为原告报销相应的医疗费用。2017年4月7日,原告在《池州日报》刊登遗失启事,载明朱玉红××号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遗失,声明作废。原告诉称无其他商业保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报销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为本辖区内农村合作医疗法定报销机构,依法审核报销医疗费用是其法定职责。原告系本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原始发票遗失、灭失并不意味着应当享有的医保权益丧失,应当有合理的救济途径。原告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加盖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出院结账单(补)、出院小结、门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用统计等,能够形成统一的证据链,经审核后可以作为报销依据,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尊重客观事实,对原告实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按规定予以报销,不能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原件为由不予报销,否则不仅违背了国家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农民提供医疗救济的初衷,亦不符合设立该项制度的目的。综上,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原始凭证为由不予报销医疗费用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朱玉红受伤花费的医疗费37042.41元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规定予以审查报销。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丽人民陪审员 程 锦人民陪审员 张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卓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