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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楼、冯玉等与曹豫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楼,冯玉,曹豫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073号原告:孙楼,男,194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原告:冯玉,女,194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豫川,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鹏基商务时空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83097151。代表人:王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楼、冯玉与被告曹豫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孙楼、冯玉的委托代理人孙振生,被告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豫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9日,叶县叶舞路原化肥厂南门路段,曹豫川驾驶本人所有的粤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化肥厂南门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孙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楼、冯玉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曹豫川负主要责任,孙楼负次要责任,冯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楼入叶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3月6日出院,住院78天,支付医疗费14243元。事故发生后冯玉入叶县人和医院治疗,2016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774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0959.33元。被告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没有异议;2、如投保属实且无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3、原告所诉部分过高,其中原告已经分别年满70岁的老年人,对其要求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部分,其计算方式错误,应当以二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减去交强险1万元的限额,剩余部分按70%的比例赔付;4、原告孙楼有××20年,其医疗费花费的大量用药均为治疗该病,因此不予支持。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0时许,曹豫川驾驶粤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肥厂南门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孙楼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楼、冯玉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6]第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豫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玉无责任。原告孙楼于2016年12月19日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3、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原告孙楼2017年3月6日出院,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14159.36元。原告冯玉于2016年12月19日被送往叶县人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骨筋膜室综合征;2、左中环指末节开放性骨折伴甲床损伤;3、左手掌及小指皮肤挫伤。原告冯玉2016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7725.4元。粤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曹豫川,并在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6日0时起2016年12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曹豫川为二原告垫付400元。本院认为,曹豫川驾驶粤B×××××号车与孙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豫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玉无责任。该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粤B×××××号车在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安盛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楼的伤情,虽然在孙楼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既往史为××20年余”,但诊断证明书中还记载有“患者于半小时前被车撞伤后出现头部、腰部、双膝部疼痛伴活动受限”、X线检查发现“腰椎呈竹节样改变”,说明原告孙楼的腰部也出现了伤情。叶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孙楼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3、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故被告应对原告孙楼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孙楼主张腰围固定带85元,但叶县人民医院并未开具需要外购器械的证明,故对原告孙楼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分别为72岁和71岁,因此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楼的损失有:1、医疗费14159.36元;2、护理费7142.44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77天);3、营养费770元(10元/天×7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4881.8元。原告冯玉的损失有:1、医疗费7725.4元;2、护理费649.31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7天);3、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8754.71元。上述损失,原告孙楼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17239.36元,原告冯玉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8005.4元,首先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孙楼为6828.9元、原告冯玉3171.1元。原告孙楼超出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损失10410.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主次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7287.32元。原告孙楼的护理费、交通费7642.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冯玉超出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损失483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主次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384.01元。原告冯玉的护理费、交通费749.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楼各项损失共计21758.66元,被告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冯玉各项损失共计7304.42元。但由于被告曹豫川为二原告垫付4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楼各项损失共计21358.66元,被告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冯玉各项损失共计7304.42元。被告曹豫川垫付的4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曹豫川。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楼各项损失共计21358.6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玉各项损失共计7304.42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豫川垫付款400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二原告负担1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兆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倩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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