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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杜建锋、浙江安仁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杜建锋,浙江安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187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70260602U,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白云中大道29幢。主要负责人:徐建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淑娟,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工。被告:杜建锋,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被告:浙江安仁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53570-2,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车塘村(塔山坞)。法定代表人:杜建锋。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杜建锋、浙江安仁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杜建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4905.72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4月11日3235.17元;2、被告浙江安仁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建锋、浙江安仁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安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100)2015年高互保字00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杜建锋在2015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6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包括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8年9月21日。2016年3月31日,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杜建锋签订编号为901002016个贷字00055号《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月利率为5.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扣款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3月31日,原告依约放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届至,杜建锋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担保人浙江安仁工贸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7年4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484905.72元,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3235.1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484905.72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为3235.17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安仁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安仁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建锋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4元,减半收取4292元,由被告杜建锋、浙江安仁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海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