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钦与林怀东、廖燕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钦,林怀东,廖燕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64号原告:杨钦,女,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才,男,194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系原告公公。被告:林怀东,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廖燕玉,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杨钦与被告林怀东、廖燕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怀东、廖燕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林怀东、廖燕玉共同偿还杨钦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林怀东分别于2013年5月2日向杨钦借款200000元、2013年6月9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3日借款200000元,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林怀东于2014年10月29日偿还杨钦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杨钦收执。经杨钦多次催讨,林怀东于2015年度再次还款200000元,现尚欠本金200000元及自2016年4月3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林怀东与廖燕玉系夫妻关系,林怀东向杨钦借款时,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还款及利息支付等往来款项多次通过廖燕玉私人账户,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林怀东未作答辩。廖燕玉辩称,一、杨钦虽提供借条,但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实际支付借款的付款凭证加以佐证,其主张林怀东向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依据不足;二、杨钦诉称要求廖燕玉承担还款责任,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婚姻登记资料,且答辩人有固定的收入,无举债的必要性。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杨钦要求廖燕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借款是用于家庭所需,且三笔借款没有为答辩人家庭产生经济利益,应属于林怀东的个人债务,请求依法驳回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杨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怀东、廖燕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杨钦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怀东、廖燕玉于1991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林怀东分别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7月3日向杨钦共计借款500000元。上述借款杨钦通过其兴业银行转账支付至林怀东、廖燕玉个人银行账户。借款后,林怀东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并于2014年11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交杨钦收执,确认尚欠借款400000元,月息2%。后经杨钦催讨,林怀东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借款200000元及自2016年4月3日起的利息未能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杨钦与林怀东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经杨钦起诉催告,林怀东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杨钦主张自2016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林怀东、廖燕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据此,杨钦请求廖燕玉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怀东、廖燕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怀东、廖燕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钦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林怀东、廖燕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荣杰审判员 张晓娟审判员 李珍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梅治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