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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昆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顺冠气体溶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昆仑工贸有限公司,广东顺冠气体溶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593号原告株洲昆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宾蔚,系公司经理。被告广东顺冠气体溶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卢德明,系公司董事长。原告株洲昆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工贸公司)与被告广东顺冠气体溶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怀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昆仑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宾蔚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顺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仑工贸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电石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制造乙炔气的电石,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2017年1月10日经核对账目,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2月17日仍欠原告货款1128804.8元。此后,原告又于2017年1月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16550元的电石,被告分两次支付货款共计12万元。此后被告停止了营业,余下所欠货款1125354.8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25354.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1.5倍(年息9%)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顺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昆仑工贸公司与被告顺冠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石,价格随行就市,货到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货款。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通过对账,一致确认截止2016年12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28804.8元。2017年1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销售价值116550元的电石。对账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货款,剩余1125354.8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询证函、发票、物料入仓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货款及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经过对账,截止2016年12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28804.8元。原告提交的物流入仓单和发票可以证实在其在2017年1月6日再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16550元的电石。故被告总共应向原告支付1245354.8元货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多少货款,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货款,故本案中,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25354.8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货款应在货到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货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参照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因被告顺冠公司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顺冠气体溶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昆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5354.8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8日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株洲昆仑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28元,由被告广东顺冠气体溶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徐怀艳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