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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4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崔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027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某。被告崔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0日,原告给被告崔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内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为14.4‰,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29日,借款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崔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约定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为14.4‰,并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担保。被告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30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14.4‰,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担保,借款日期截止2017年1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17年1月29日;从2017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