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3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3859苏州安中机电有限公司与扬州钰能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安中机电有限公司,扬州钰能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3859号原告:苏州安中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南阳里26号。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春,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钰能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江阳工业园朱塘路(日利达公司)1。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州安中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中公司)与被告扬州钰能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安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春、被告钰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安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波及委托代理人李海春、被告钰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钰能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5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5620元为基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钰能公司向原告购买机床设备,双方就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钰能公司至今尚有剩余货款14562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起讼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订货合同》、企业询证函、申明、被告已支付货款的相关凭证及原告出具的收据、扬州东之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表、北京阿奇夏米尔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被告钰能公司辩称,被告曾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交付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应在所欠货款中予以扣减,对于拖欠原告货款45620元的事实无异议;因原告在合同无偿服务期内未能提供售后服务,致被告外请人员维护设备产生的维护费用25000元,请求在所欠货款中予以扣减;另外,原告尚有金额为1456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被告开具。被告钰能公司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由彭传宏签名的收据、承兑汇票复印件以及被告自行制作的维修费用清单等证据。对于被告钰能公司的上述抗辩,原告安中公司述称,彭传宏已于2015年4月1日从原告公司离职,并成立扬州东之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即便其确于2015年7月3日从被告钰能公司处收取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也只能认为是其个人行为,其作为原告公司曾经的销售人员,没有权限代表原告公司收取合同款项,其收款行为与原告无关。而且据原告所知,被告钰能公司向彭传宏支付的10万元系其通过扬州东之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北京阿奇夏米尔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机器设备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抗辩的维护费用25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抗辩的尚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原告认可14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安中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钰能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彭传宏交付票号为30500053/26631345、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2.被告钰能公司认可企业询证函中原告尚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49万元,其当庭亦认可此后原告已分四次向其开具总金额为3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尚需向被告钰能公司开具金额为1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传宏收取被告钰能公司10万元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行为人为民事行为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彭传宏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是:1.彭传宏虽然作为《订货合同》中原告安中公司的代表,但该合同同时加盖了安中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能据此认为彭传宏具有代原告收取合同款项的权利;2.彭传宏收取被告钰能公司10万元承兑汇票时,不具有足以使被告钰能公司相信其有权代表安中公司收取合同款项的事实和理由,彭传宏既未持有安中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未在被告钰能公司制作的收据上加盖原告安中公司的印章;3.被告钰能公司具有过失,被告钰能公司仅凭彭传宏系安中公司签订《订货合同》时的代表便向其交付10万元承兑汇票,既未审查核实彭传宏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也未要求安中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4.被告钰能公司向彭传宏交付10万元承兑汇票的行为有违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钰能公司曾于2015年4月、9月、11月三次以交付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均以直接交付给原告安中公司的方式完成。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合同价款。因原、被告争议的彭传宏从被告钰能公司处收取10万元承兑汇票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钰能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货款14562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015年6月底)届满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钰能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抗辩,原告认可的未开票金额与本院认定的金额一致,均为14万元,原告应当履行开票义务,但请求履行开票义务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被告钰能公司可在原告未依法依约履行开票义务时自行到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本院不予理涉。被告钰能公司抗辩称因原告在合同无偿服务期内未能提供售后服务,致被告外请人员维护设备产生了维护费用25000元,但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维修费用清单,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故对于被告钰能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钰能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安中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562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扬州钰能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a)。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俞德平人民陪审员 郭云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倩文 来源:百度“”